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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朱步金与崔刚民间借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崔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76号原告朱某甲,男,汉族,1955年7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陈辉、嵇振超,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男,汉族,1956年12月23日生,现下落不明。原告朱某甲诉被告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2004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约定2004年5月1日起支付利息,并写下借条。2008年2月3日,原告担心诉讼时效问题,就让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被告收回原借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至今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也已无法联系被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4年5月1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崔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书载:“今借到朱某甲人民币贰万元整利息另计(2004年5月起)”。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本案20000元借款实际借款时间为2004年4月,原告将20000元现金交付于被告,被告于当天出具了借条;2008年2月3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后将原先的借条收回。原告申请到庭的证人赵某陈述原告于2004年4月将20000元现金交付于被告,交付时其也在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多次崔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逾期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4年5月1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朱某甲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4年5月1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崔某承担(原告朱某甲已预交,被告崔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朱某甲案件受理费600元以及公告费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敏人民陪审员  侯梦玮人民陪审员  张东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徐盛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