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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盛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农民。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因涉嫌抢劫罪经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栖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栖霞市看守所。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公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馥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盛某在桃村镇驻地“廉价超市”产生抢劫被害人张德军的恶念,待张德军从超市出来后,被告人盛某手持尖刀欲对张德军实施抢劫,张德军发现后逃跑并报警,盛某逃离现场,民警出警后将被告人盛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物证;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未遂),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未对被害人造成身体伤害,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宝华人民陪审员  栾永欣人民陪审员  王福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