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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36岁。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祁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不能及时到案,2015年3月5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柏刚独任审判,书记员蒋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5月14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下午15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罗某某称需要购买海洛因“包子”,两人约定到祁阳县城椒山南路东方宾馆门口见面,两人见面后,李某某拿50元从被告人罗某某手中购买了一个海洛因“包子”,两人交易完后被祁阳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罗某某身上搜出疑似海洛因包子3个重2.2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7粒重0.8克、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一小包重0.4克及缴获李某某疑似海洛因包子―个重0.03克。经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罗某某贩卖给李某某的疑似海洛因“包子”和在罗某某身上搜出的疑似海洛因“包子”均含海洛因成分;罗某某身上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红色颗粒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收缴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物证检验报告、尿检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11月4日因被刑事拘留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柏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