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解民二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焦作市中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河南骏科商贸有限公司、获嘉县盛昊物资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中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河南骏科商贸有限公司,获嘉县盛昊物资有限公司,洛阳银行
案由
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解民二金初字第82号原告焦作市中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迎宾大道沙河桥南。法定代表人李小六,经理。委托代理人翟伟强,该单位员工。被告河南骏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烈士街11号。法定代表人张桂霖,董事长。被告获嘉县盛昊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史庄镇十里铺东段。法定代表人孟庆山。第三人洛阳银行。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56号。法定代表人王建甫,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焦作市中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骏科商贸有限公司、获嘉县盛昊物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洛阳银行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焦作市中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河南骏科商贸有限公司、获嘉县盛昊物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洛阳银行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焦作市中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苗滋滨审 判 员 原 琳人民陪审员 陈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姬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