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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余慧与费强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慧,费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536号原告余慧。被告费强。原告余慧诉被告费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柳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庆生、胡承慧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余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费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2013年年底,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并将借条收回,另向原告出具了一张60000元欠条,但出具日期仍为2013年3月13日。2014年4月14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从2014年1月开始被告不再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2013年3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80000元给被告。2、借条和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未还。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的证据为原始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事实放弃质证与抗辩,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于当天通过中国银行转账80000元到被告账户。2013年年底,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被告将原借条收回,双方另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3日,借款金额为60000元。由于被告表示自己资金紧张,无法支付利息,原告同意在新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不再进行利息约定。双方借款合同中签订日期仍定为原借款日期即2013年3月13日。同日被告重新以2013年3月13日的日期出具了一份60000元的借条。2014年4月14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借款,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无息借贷从逾期之日或催告之日起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慧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4年3月14日起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费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柳华人民陪审员  胡承慧人民陪审员  周庆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慢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