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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法陈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张兆洪与周铨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洪,周铨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166号原告张兆洪,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范亦兴,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铨秋,男,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张兆洪与被告周铨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南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洪的委托代理人范亦兴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被告周铨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下半年起,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年桔生意。对外销售年桔的收入,多数由被告收取。双方约定:被告收取销售收入后应及时分配给原告。双方在2013年春节及2014年春节经营年桔生意均有盈利。经对账,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盈利款45700元,但被告仅支付3000元,至今仍欠原告应分配盈利款427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42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用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欠原告两笔年桔分配款,金额分别是29000元、16700元,共计45700元。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反映的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下半年起,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年桔生意。双方在2013年春节及2014年春节经营年桔生意均有盈利。经对账,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盈利款45700元。为此,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两笔盈利分配款分别是29000元、13700元,共计45700元。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000元,至今仍欠原告盈利分配款427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从本案争议的法律性质来看,本案属于合伙内部债务纠纷。本案中,被告因与原告合伙经营生意而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应向原告支付年桔销售盈利分配款457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仅向原告清还了3000元,至今尚欠427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清还所欠合伙盈利分配款427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铨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兆洪清还欠款42700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33.75元(原告张兆洪已预交),由被告周铨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柳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