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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坪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蒲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724号原告蒲某,男。委托代理人胡阳,律师。被告张某,女。委托代理人冯志强,律师。原告蒲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阳,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25日(农历一月初四)经人介绍认识,相处几日后,原告回新疆上班,2004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到嘉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1月12日(农历十月初一)婚生子蒲疆南出生。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未经过充分了解,便在父母的催促下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在婚生子两岁左右时,就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吵架,并提出要与原告离婚,原告因儿子尚小,离不开母亲的照顾便不愿与被告离婚。因原告长期在新疆工作,被告在南充照看老人和小孩,但是被告却对原告的父母极不尊重,并且对儿子不闻不问,令原告极度愤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据《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蒲疆南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700元人民币;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在婚后不久就生育一子。原告在外务工,被告在家抚养孩子、照顾老人,并在农忙的时候喊娘家人帮忙,故原告所说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25日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3月2日在嘉陵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川南嘉结字第01570号,后原、被告又于2004年11月12日生育一子蒲疆南。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蒲某由于工作原因长期在外,被告张某则在家照看小孩、老人,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着他们的家庭。近几年,由于原、被告长期分居,交流太少,故产生矛盾,最终导致夫妻关系失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蒲某与被告张某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夫妻双方婚姻基础较好。虽然由于家庭及工作原因,夫妻长期两地分居,夫妻之间产生一定的矛盾,但原告蒲某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共同努力,相互交流、沟通、相互理解、体贴,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为此,原告蒲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家庭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蒲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文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