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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伟与黄秉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黄秉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498号原告张伟,男,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凯,男,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黄秉承,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伟与被告黄秉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秉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5月13日,被告黄秉承认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截至2014年5月13日,被告黄秉承共计向原告借款12万元,2014年5月13日,被告黄秉承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下半年起原告即向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但被告无故拖延,至今,被告拒不返还借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请求判令被告黄秉承立即偿还原告张伟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并按银行基准年利率6.15%支付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有被告黄秉承承担。被告黄秉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秉承因资金周转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5月13日,被告黄秉承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截至2014年5月13日,被告黄秉承共计向原告借款12万元,同日被告黄秉承向原告出具借条,从2014年下半年起就未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张伟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秉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黄秉承向原告借款1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黄秉承立即偿还原告张伟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并按银行基准年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秉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伟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黄秉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元,由被告黄秉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新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