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曹益军与被告曹世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益军,曹世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曹益军,男,1954年9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继兰,女,1980年4月21日生,汉族。被告曹世福,男,1963年6月22日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益军与被告曹世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先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益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继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世福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益军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做工时不慎摔伤。经协商,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6万元;如不按时给付,应承担2万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赔偿原告5万元,余款1万元未付,故要求被告赔偿1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被告曹世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告在被告处做工时摔伤。2011年12月3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6万元,于2012年1月10日前支付3万元,于2012年8月31日前支付3万元;未按时付款,承担违约金2万元。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欠款24000元,利息按每年1000元计算。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欠款1万元。针对以上欠条,原告自认,欠条中注明的是扣除已付款后的余欠赔偿款。以上事实,由赔偿协议、欠条、原告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双方已签订了赔偿协议,被告应按约支付赔偿款。双方在赔偿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但在此后多次结算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新欠条时,原告均未表明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故应认定双方已协议变更了原先的约定,应以被告最后出具的欠条确定债务数额,故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世福应赔偿原告曹益军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曹益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曹世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南京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预缴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先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朱 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