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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实创家居装饰集团(广州)有限公司与罗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实创家居装饰集团(广州)有限公司,罗祝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5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实创家居装饰集团(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郑远航,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海,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祝,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雷州市。委托代理人:陈有火,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平,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实创家居装饰集团(广州)有限公司因劳动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03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及处理: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3年7月8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止。三、双方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设计师。四、双方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合同约定试用期2200元,转正后为2200元。实际工作中,被上诉人入职起基本工资为2200元/月,另有提成,2013年10月起被上诉人升职为首席设计师,基本工资3500元/月,另有提成。每月工资分三次发放,每月6日发放基本工资,16日发放提成工资(装修合同的首期款和设计费),26日发放结算提成工资(装修合同完工后的提成)。五、欠发工资数额:1.被上诉人主张曹某、高某、蒋某斌均是其经手的客户,装修工程均已竣工,上述客户的提成款9241.6元应于2014年4月、5月发放,但上诉人未予发放,其中蒋某斌项目应发提成6532.12元、已发1850元,尚欠4682.12元;高某项目应发提成4502.37元,已发1376.36元,尚欠3126.01元;曹某项目应发设计费2250元。上诉人确认曹某、高某、蒋某斌均是被上诉人经手的客户,并确认蒋某斌工程的总提成6532.12元、已付1850元;高某工程应付提成4502.37元,已付1376.36元;认为曹某项目在被上诉人离职后已与客户解除合同并全额退回设计费,故被上诉人不应获得该项目设计费。上诉人主张曹某项目已解除合同并退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解除合同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故对于上诉人主张无需支付曹某项目设计费,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曹某、高某、蒋某斌三个项目的提成款共计10058.13元(4682.12元+3126.01元+2250元),被上诉人主张9241.6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上诉人按此金额支付即可。2.双方确认刘某甲、潘某、曾某建、刘某乙、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嬴均是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经手的客户。被上诉人主张由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其本人的合同未完成而暂未取得的提成工资,故上诉人应根据上述客户装修合同约定的工程金额全额计付提成。上诉人则主张根据工程实际竣工金额并按被上诉人离职时的收款进度计付提成。上述各项目具体情况如下:①刘某甲项目合同金额154757元,被上诉人离职时,客户已交首期款未交其他款项,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首期提成773.79元。上诉人主张竣工金额92154.64元,提成比例为3.5%,项目总提成3225.41元,该项目是期房,提成分3期支付,被上诉人应得提成773.79元;被上诉人主张其离职时项目已到尾期,提成比例为4%,项目总提成6190.28元,该项目是现房,提成分2期支付,首期提成应付4642.71元。②潘某项目合同金额105640元,被上诉人离职时,客户已交首期款未交其他款项,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首期提成528.2元。上诉人主张竣工金额53975.45元,提成比例为3.5%,项目总提成1889.14元,该项目是期房,提成分3期支付,被上诉人应得提成528.2元;被上诉人主张其离职时项目已到尾期,提成比例为4%,项目总提成4225.6元,该项目是现房,提成分2期支付,首期应付提成3169.2元。③曾某建项目合同金额134773元,提成比例为4%,分3期支付提成。被上诉人离职时,客户已交中期款未交尾期款,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首期提成1347.74元。上诉人主张竣工金额133019.8元,项目总提成5320.79元,被上诉人应得提成1347.74元;被上诉人主张其离职时项目已到尾期,项目总提成4043.19元。④刘某乙项目合同金额102791元,提成比例为3%,分3期支付提成。被上诉人离职时,客户已交首期款未交中期款,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首期提成513.96元。上诉人主张竣工金额101326元,项目总提成3039.78元,被上诉人应得提成513.96元;被上诉人确认其离职时项目处于首期状态,主张项目总提成3083.73元。⑤李某乙项目合同金额91373元,分3期支付提成。被上诉人离职时,客户已交中期款未交尾期款,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首期提成913.72元。上诉人主张竣工金额90393元,提成比例为3%,项目总提成2712.79元,被上诉人应得提成913.72元;被上诉人主张其离职时项目已完工,主张提成比例为3.5%,项目总提成3198.06元。⑥李某丙项目合同金额159205元,提成比例为3%,分3期支付提成。被上诉人离职时,客户已交中期款未交尾期款,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首期提成796.03元。上诉人主张竣工金额151864.6元,项目总提成4559.94元,被上诉人应得提成796.03元;被上诉人确认其离职时项目处于中期状态,主张项目总提成4776.15元。⑦李某丁嬴项目合同金额804300元,提成比例为4%,尚未竣工,被上诉人离职时客户已交首期款,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提成4021.5元。上诉人主张其司后来与客户重新签订装修合同并更换设计师,故被上诉人仅应得设计费4021.5元。被上诉人主张项目总提成32172元。上诉人对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营销体系薪酬制度》及,其中规定设计师家装业务提成均以签单额计算提成比例,公司指派关系客户或公司渠道业务开发部提供客户,提成比例下降2%(签单额),如有更换设计师的,扣除原设计师的剩余提成,补发给新更换的设计师。2、《培训签到表》,是对《营销人员管理规范》及《营销体系薪酬制度》进行培训的会议签到,有被上诉人签名。3、刘某甲项目、潘某项目、曾某建项目、刘某乙项目、李某乙项目、李某丙项目工程管理手册,显示自被上诉人离职日期后,上述项目工程管理手册的“设计师签字”一栏均不再由被上诉人签名;4、刘某甲项目、潘某项目、曾某建项目、刘某乙项目、李某乙项目、李某丙项目材料变更单,拟证明上述项目竣工金额。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为由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质证,且否认《营销体系薪酬制度》真实性。对于提成部分,双方争议如下:1、应该按合同金额还是按竣工金额计算提成;2、刘某甲、潘某、李某乙项目的提成比例及刘某甲、潘某项目的首提金额;3、被上诉人离职时尚未完成的项目是否应全额计付提成。对此原审法院认为,1、上诉人提交的《营销体系薪酬制度》有被上诉人签名确认,被上诉人虽否认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法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营销体系薪酬制度》,设计师提成以签单额为计算提成基数,即应按上诉人与客户签订的合同金额计付被上诉人提成。2、对于刘某甲、潘某、李某乙项目,根据《营销体系薪酬制度》,签单额50000元至100000元的项目,提成比例为5.5%,签单额100000元以上的,提成比例为6%。双方确认上述项目需扣除2%的客服部门提成,即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述三个项目提成比例分别应为4%、4%和3.5%,与《营销体系薪酬制度》规定相符,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刘某甲、潘某项目的首提金额,实为双方对于现房及期房定义的争议,对此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及提成制度的制订方,举证能力更优于被上诉人,故原审法院确定上诉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主张,确定刘某甲项目首提金额为4642.71元、潘某项目首提金额为3169.2元。3、首先,《营销体系薪酬制度》规定,更换设计师的,扣除原设计师剩余提成,补发给新更换的设计师,被上诉人离职后,应扣除各项目剩余的提成发给新更换的设计师。其次,按双方发放提成的惯例,上诉人根据客户支付合同款项的时间于次月发放设计师当期提成,设计师的提成与客户付款情况挂钩,被上诉人的提成也应按客户付款的情况计发。最后,被上诉人离职后,没有再为上诉人提供劳动,也没有再跟进项目的剩余工作,不应取得相应部分的提成报酬。因此,原审法院确定,双方存在争议的刘某甲、潘某、曾某建、刘某乙、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嬴项目,应按合同金额,根据各项目客户付款进度,确定被上诉人应得提成情况如下:刘某甲项目4642.71元、潘某项目3169.2元、曾某建项目1347.74元、刘某乙项目513.96元、李某乙913.72元、李某丙项目1592.05元、李某丁嬴项目4021.5元。上述共计16200.88元(4642.71元+3169.2元+1347.74元+513.96元+913.72元+1592.05元+4021.5元),上诉人已支付8894.94元,应向被上诉人补发7305.94元(16200.88元-8894.94元)。综上,被上诉人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提成工资共计16547.54元(9241.6元+7305.94元),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发放。六、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员工的月平均工资数额:被上诉人主张为13726.9元,对此提交其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及完税证明予以证明。上诉人主张为9608.84元,对此提交《员工基本薪资核算表》予以证明。双方对于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显示被上诉人的基本工资,不能反映被上诉人的全部收入情况,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工资情况不予采纳,并据此采纳被上诉人主张,确定被上诉人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3726.9元。七、员工的工作年限:已满6个月未满1年。八、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和原因:上诉人于2014年5月9日向被上诉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为由通知自2014年4月22日起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对此通知存有异议,在员工签收确认栏写“对此结果有异议,保留维权权利”。被上诉人最后工作日为2014年5月9日。2014年5月14日,上诉人发出《关于广州公司私增项的处理通知》,对相关人员进行判责,其中对被上诉人给予通报批评,处1000元经济处罚,退回此单已发提成,并表示对被上诉人私增项事件的主要责任调查缺乏全面性、严谨性,对原有判责通知的“辞退处理”决定予以撤销,自2014年4月22日判责通知发布之日起恢复原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客户池某的装修合同中私自报价,在上诉人不知情情况下签订施工合同,造成上诉人重大经济损失,客户就装修合同事件对被上诉人进行投诉,其司根据《设计师、店面经理及助理处罚条例》相关规定对被上诉人作出辞退决定。被上诉人离职后,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负责的客户李某丁工地出现严重问题导致客户要求退单并索赔,被上诉人也应对此负责,其司在2014年5月17日通过邮件形式通知被上诉人复职,但被上诉人未予以答复。被上诉人认为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如要其复职,必须经其同意才能重新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对此提交以下证据:1、《实创广州分公司工程部施工登记表》,记载由被上诉人经手的合同出现延期;2、《律师函》,内容为李某丁以上诉人管理混乱,随意更换工程设计人及施工负责人等原因,一直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延误工期,构成根本违约为由,通知解除与上诉人的《广州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要求上诉人退回工程款及支付违约金;3、《设计师、店面经理及助理处罚条例》及《培训签到表》,《设计师、店面经理及助理处罚条例》规定设计师出现私单,将被辞退,《培训签到表》记载培训内容包括《营销人员管理规范》,有被上诉人签名;4、《其他特殊工程增项》,拟证明被上诉人与客户虚增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证据1、2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认为上述投诉发生在被上诉人离职后,与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关联性,对其他证据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本案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为由辞退被上诉人,并在2014年5月9日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书面送达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随后进行工作交接,被上诉人实际已离职,因此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已生效。后上诉人发现该辞退处理存有失误,并发文撤销该辞退决定,恢复被上诉人职位。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后作出的《关于广州公司私增项的处理通知》,已明确表示对相关人员进行判责,对被上诉人私增项事件的主要责任调查缺乏全面性、严谨性,上诉人的该行为充分证明此前作出的解除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九、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鉴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无合法依据,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其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453.8元(13726.9元/月×1个月×200%)。十、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14年5月9日。十一、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453.8元;2、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的工资8835.7元、2014年4月、5月的提成工资9241.6元、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74507.9元及逾期支付工资的赔偿金23146.3元;3、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提成工资48034.59元及逾期支付工资的赔偿金12008.65元;4、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600元;5、被申请人补交2013年7月、8月的社会保险;6、被申请人开具离职证明。十二、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4月21日至5月9日期间的工资2413.79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期间的提成工资57276.19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96.55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7453.8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7月8日至10月的高温津贴565.5元;6、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7、驳回申请人该案其它仲裁请求。十三、诉讼请求:1、判决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提成工资57276.19元;2、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453.8元;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实创家居装饰集团(广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被上诉人罗祝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提成工资16547.54元。二、上诉人实创家居装饰集团(广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被上诉人罗祝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453.8元。三、上诉人实创家居装饰集团(广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被上诉人罗祝支付2014年4月21日至5月9日期间的工资2413.79元。四、上诉人实创家居装饰集团(广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被上诉人罗祝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96.55元。五、上诉人实创家居装饰集团(广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被上诉人罗祝支付2013年7月8日至10月的高温津贴565.5元。六、上诉人实创家居装饰集团(广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被上诉人罗祝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实创家居装饰集团(广州)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353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353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工资、加班工资、提成工资、经济赔偿金、高温津贴;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认为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353号《民事判决书》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严重错误,有关事实及理由如下:一、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依法不承担经济赔偿金。1、被上诉人在处理迟某某项目过程中违反公司私增项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迟某某提供的《其他特殊工程增项》及上诉人先后两次作出的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增加61354元的工程项目,并私下交付工长施工,致公司重大经济损失。对此,被上诉人虽对处罚结果不服,但对于其存在私增项的行为供认不讳。根据上诉人经合法程序制定并有效的《设计师、店面经理及助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上诉人有权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上诉人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的《关于广州公司私增项的处理通知》虽撤销辞退被上诉人的处罚,但该决定属于公司行使权利的范围,并不代表被上诉人无私增项的行为,更不能代表上诉人此前作出的辞退决定错误。一审法院并未考虑被上诉人是否存在私增项行为、上诉人是否有权就被上诉人的私增项行为作出辞退决定等基本法律事实进行认定,仅仅以上诉人撤回辞退决定为由,错误作出上诉人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认定。2、即使认定上诉人无权解除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拒不接受上诉人作出的辞退决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不当然的解除。针对上诉人2014年5月9日作出的辞退决定,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对此结果有异议,保留维权权力”,同时,被上诉人还要求集团公司介入调查,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对此,上诉人认为,在用人单位非依《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不当然的发生被解除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明确拒绝上诉人的辞退决定,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8条有关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仍依法有效。3、被上诉人未在上诉人指定的期限内复职,上诉人无需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鉴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辞退决定不服,上诉人所属集团公司根据被上诉人的请求介入调查。2014年5月14日,根据集团公司调查核实的情况,上诉人重新作出《关于广州公司私增项的处理通知》,撤销对被上诉人的辞退处分,要求被上诉人重新返回公司工作,并明确“若3日内未回复,公司视为你自动放弃复职”。就此,上诉人通过电话、QQ、微信及电子邮件通知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述通知后均拒绝复职。对此,上诉人认为,在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接受辞退决定的情况下,上诉人撤销辞退处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仍合法有效。但此后被上诉人拒不复职,并以其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义务,则应当视为被上诉人自动离职,上诉人依法不承担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二、上诉人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已及时足额支付被上诉人所有应得提成,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仍需支付提成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既已认定《营销体系薪酬制度》的法律效力,则应当严格依据该制度的规定对本案作出判决。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营销体系薪酬制度》有其签名确认,且《培训签到表》中有被上诉人的签名,因此认定《营销体系薪酬制度》的效力。但一审法院在计算被上诉人的提成过程中,却未按照上述规定作出判决。具体情况如下:1、上诉人已退还曹某项目全部设计费,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一审法院仍判令上诉人全额发放设计费提成。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清单》第13项中,曹某2014年6月4日在《退设计费申请表》中明确表明“因设计师在客户缴纳设计费后长时间未完成施工图及效果图,且客户反馈对设计师专业性有疑虑,客户已在当地选择半包公司”,为此,上诉人于2014年6月18日将该项目设计费人民币5000元全额退还曹某,依据上诉人公司的规定,被上诉人无权就本项目收取任何提成。另外,在被上诉人提交的提成表中亦无任何关于曹某项目提成费的任何说明和要求。鉴于以上,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需支付曹某项目2250元无任何的事实依据及制度依据。2、蒋某斌项目提成工资计算错误。蒋某斌项目在被上诉人离职时已竣工验收,上诉人应当支付该项目的提成,但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就该项目被上诉人提成工资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错误认为上诉人已确认该项目的提成工资。蒋某斌项目竣工金额为人民币163302.88元,该项目类型为“非套餐、期房、有渠道”,按照《营销体系薪酬制度》的规定,其提成比例为3.5%,提成工资为5715.60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1850元,被上诉人应得提成工资为3865.60元。3、刘某甲、潘某、曾某键、刘某乙、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赢项目提成工资计算错误。公司设计师不仅需负责装修图纸设计、效果设计,还需负责处理项目的设计交底、现场施工指导、材料确认、软装搭配、款项结算、系统操作、工程验收等接单至交付期间的一系列工作,公司规定的提点是设计师完成签单到项目验收交付整个过程的提点,而非仅对设计。在上述项目中,上诉人已按照各项目被上诉人完成工作的情况及客户付款情况及时足额支付当期提成工资,并不存在任何欠付之情形(具体情况见《罗祝提成表》)。按照《营销体系薪酬制度》第5.5.4条规定:如有更换设计师的,扣除原设计师的剩余提成,补发给新更换的设计师;第8.2条规定:如在考核期内中途离职或辞退的,公司视为自动放弃该业绩。按此规定,在公司及时足额支付个项目当期提成金额后,因项目后续工作全部由其他人员跟进,且上诉人已将后期提成工资支付给后续跟进人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后期提成工资。三、被上诉人经济赔偿金的工资标准计算错误。上诉人系2013年9月经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2014年10月,上诉人一次性发放被上诉人2013年7月8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66.75元。被上诉人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总金额为人民币96088.35元,工作期限为10个月,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9608.84元。对此,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即使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的经济赔偿金应为两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即19217.68元,一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2013年10月发放给被上诉人的工资的具体构成而作出错误判决,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四、被上诉人实行每周工作六天工作制,且其工资具有提成性质,其加班工资应不予支持。《广州中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参考意见》第四条规定,对于在岗时间较长、劳动强度不大、工作时间灵活或间断性、具有提成性工资性质的特殊行业岗位,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考虑上述岗位的工作性质和当地劳动力价格水平,且尊重该行业和岗位工资支付的行规惯例,对于劳动者主张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的加班工资,从严掌握。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每周工作六天,并且其工资具有提成性质,另外其工资金额远超广州市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加班工资不予支持。五、被上诉人不符合高温津贴发放条件,对其高温津贴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按照上诉人公司的具体情况,被上诉人除现场交底、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具体需求外,绝大部分的时间均在办公室工作,而上诉人办公室属于商场的办公区域,通过中央空调对办公区域的温度进行调节。依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的岗位并不属于露天岗位及工作场所温度超过33摄氏度的情形,依法不享有高温津贴。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以查实,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综合以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无需支付工资、加班工资、高温津贴的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一审起诉时没有提出该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不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的该主张合理,对于该部分上诉请求,由于上诉人一审没有提出免除该责任,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关于提成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群审 判 员  杨玉芬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国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