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孟祥兵与山东斯米达食品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兵,山东斯米达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115号原告孟祥兵,农民。被告山东斯米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食品工业园区(金乡)金源路北侧金砀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徐飞翔,执行董事。原告孟祥兵与被告山东斯米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米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斯米达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祥兵诉称,2014年3月17日,原告负责被告山东斯米达食品有限公司冷库门岗漆、整体外墙漆、生产车间吊顶等工程的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完工后经被告核实验收交付使用,未完工部分未予核算。后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90000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90000元的欠条,但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山东斯米达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9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山东斯米达食品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孟祥兵负责被告斯米达公司的外墙真实漆粉刷、生产车间及走道吊顶、加工车间和机房找补喷漆等工程的施工,双方签订了合同书。施工完成的工程交付被告使用,经双方结算总工程价款为370000元,被告山东斯米达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80000元,下剩290000元未予支付。2014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山东斯米达食品有限公司今欠到孟祥兵装饰工程款人民币:大写贰拾玖万元整(¥:290000)欠款单位(盖章):山东斯米达食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徐飞翔2014年09月26日。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山东斯米达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9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孟祥兵未按期补交利息部分的诉讼费用。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山东斯米达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力变更为徐飞翔。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合同书原件三份、欠条原件一份、企业信息一份及本院调取的企业变更信息等证据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290000元,且出具欠条、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徐飞翔签字并加盖山东斯米达食品有限公司的公章,事实清楚。原告孟祥兵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装饰工程款2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按期补交利息部分的诉讼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斯米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祥兵装饰工程款2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孟祥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山东斯米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梅审 判 员 李增涛人民陪审员 何建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淑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