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灯民三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光语为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市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光语,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市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灯民三初字第00174号原告:周光语,男,195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解丽春,辽阳市白塔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市支公司。负责人:仇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东,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新兴街19组101-7-2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德威,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新兴街11组101-2-11号,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光语为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市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解丽春,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振东、何德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06年1月17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康宁定期人寿保险合同,期限10年,每年保费1700元,被告每年指派固定的业务员到我家中收保险费。2014年被告没有指派业务员到我家中收保险费。被告并以我未按时交纳保险费为由,要求我办理复效申请,到医院体检。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保险合同,2、收据,3、证人证言。被告辩称:告知原告体检,他没去,合同复效待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康宁定期人寿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间17年,交费期满日为2016年1月16日,保费1960元,交费日期为每年的1月17日。保险合同签订后,被告的业务员张天佐每年到原告家中收保险费,至2014年,因被告的业务员变动,被告并未派其他业务员收保险费。2014年年底,当原告找到被告说明未收保费一事时,被告要求原告到其指定的医院做体检,原告未做体检。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康宁定期人寿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被告应如实告知原告应注意的事项,以及违反约定的后果等。在本案中,被告派业务员到原告家中做业务,目的是能与原告签合同,但合同中应注意哪些事项以及违反约定的后果却并未告知。保险费收取的方式,是被告派业务员到原告家中收取。这种模式持续了8年,使原告习惯了这种交保险费的方式。原告已经履行了8年的合同义务,应认为原告主观上并非恶意不履行交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不应启动复效程序,应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称原告未体检,拒绝复效。但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之前并未要求原告体检,而且在履行合同的8年中也从未要求原告进行体检。现在要求原告体检启动复效程序,这种做法对原告是不公平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光语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市支公司签订的康宁定期人寿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 王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学玉附:本案所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