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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与唐玉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唐玉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262号原告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广西永福县永福镇连江路30号。法定代表人唐向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承德,该银行资产风险部经理。(特别授权)被告唐玉光,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唐玉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唐玉光全部归还了借款本息为由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83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廖本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龙元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