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麦敏莹、吴洪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麦敏莹,吴洪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2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810182-7。代表人:杨志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文建辉,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俊栋,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麦敏莹,女,1974年1月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内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吴洪再,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内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A)。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麦敏莹、吴洪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文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敏莹、吴洪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麦敏莹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XXX)用于消费。此后该卡出现透支,截止至2014年11月23日,麦敏莹拖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律师费总计568144.73元。原告多次以电话、上门发函等形式催收未果。另,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清偿透支本金497854.41元和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11月23日的利息为24511.57元、滞纳金为25778.75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申请表及章程的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及律师费20000元。庭审时,原告进一步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透支本金497854.41元及利息、滞纳金(计至2015年3月23日的利息为24511.57元,滞纳金为32709.3元,从2015年3月24日起,利息以尚欠本金额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至清偿之日止,滞纳金于每月的23日以应还款项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按月计付至2015年6月23日止)以及律师费2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资料;2.两被告的结婚证;3.信用卡申请表和信用卡领用合约;4.流水清单;5.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查询结果打印单。被告麦敏莹、吴洪再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中行中山分行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保全麦敏莹价值235815.23元的财产。根据该申请,本院于该日作出(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麦敏莹和吴詠明名下位于广东省XXX的房地产【土地证号:X**,房产证号:XXX、X**】中麦敏莹所有份额中价值235815.23元的产权份额。经审理查明:麦敏莹于2013年向中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并申明其本人在信用卡申请表上所填写资料完全属实,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所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载明,信用卡持卡人持卡透支并且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款的,应从交易记账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金额计收利息,并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以及依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按时还款的,中行中山分行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催收,持卡人应赔偿中行中山分行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合约未尽事宜依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使用指南等办理;本合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履行合约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可由任何一方向中行中山分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合约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中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向麦敏莹核发了卡号为XXX的信用卡。另查:根据中行中山分行提交的流水清单,截至2015年3月23日,麦敏莹尚欠信用卡应付款本金497854.41元,利息24511.57元,滞纳金32709.3元。中行中山分行明确,滞纳金连续计收六个月就不再计收,截至2015年3月23日已经连续计收三个月,还需计收三个月,即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后停止计收。对于其主张的律师费,中行中山分行称是按季度结算的,具体数额按诉讼标的的5%计算,本案律师费已实际支付,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代理费发票。再查:被告麦敏莹与吴洪再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7年4月1日在香港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港信用卡纠纷。原告与麦敏莹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案信用卡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关于麦敏莹、吴洪再之间的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施行前我国法律对上述问题并无具体规定,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法已施行,故本案可参照该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麦敏莹、吴洪再在内地有共同经常居所,且两人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参照上述规定,本院确定麦敏莹、吴洪再之间的夫妻财产关系应适用香港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被告麦敏莹、吴洪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并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麦敏莹向中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中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有效的信用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中行中山分行依约向麦敏莹提供了信用卡,已履行了合同义务,麦敏莹应依约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麦敏莹不及时清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本金并依双方约定支付因逾期不还款而发生的利息及相关费用的责任。关于中行中山分行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的问题。虽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了持卡人应赔偿中行中山分行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中行中山分行也确实聘请了律师参与诉讼,但中行中山分行并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或确定必然会发生,也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的数额,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中行中山分行承担,本院对中行中山分行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该项费用的金额已确定且已实际支付后,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吴洪再的责任问题。根据香港《已婚者地位条例》的相关规定,免除丈夫负起妻子在侵权行为、合约、债务及义务上的责任,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某女性的丈夫无须纯粹因身为该女性的丈夫而就以下事宜负责:(a)该女性婚前或婚后所犯的侵权行为,或其婚前所订立的合约,或所负的债务或义务;或(b)在上述侵权行为、合约、债务或义务的法律程序中被起诉或成为法律程序的一方。根据上述规定可得知,香港以分别财产制作为法定夫妻财产制,该财产制适用于一切为香港法所承认的婚姻。由于没有证据反映麦敏莹和吴洪再协议确定其采取的夫妻财产制度,其夫妻财产制度应适用分别财产制,故中行中山分行要求吴洪再对麦敏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并根据香港法律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相关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麦敏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97854.41元及利息、滞纳金(计至2015年3月23日的利息为24511.51元,滞纳金为32709.3元;从2015年3月24日起,利息以被告麦敏莹尚欠的本金额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至被告麦敏莹清付本金之日止,滞纳金于每月的23日以应还款项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按月计付至2015年6月23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1元,财产保全费3361元,合计12842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200元,被告麦敏莹负担1264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需以公告形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的,由此产生的公告费用先由原告预付,然后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按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麦敏莹、吴洪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香琴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人民陪审员 庞小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美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