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吴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48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1月14日21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江南花园1栋1单元1103室其租住地,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包红色片剂毒品(俗称“麻果”)及1包白色晶体颗粒毒品(俗称“冰毒”)贩卖给吕某。当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包红色片剂毒品及2包白色晶体粉末毒品贩卖给李某,后被守候在附近的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吕某、李某处收缴刚购得的红色圆形片剂毒品2包、白色晶体颗粒毒品1包及白色晶体粉末毒品2包。经鉴定,上述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分别净重为1.23克及1.1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开庭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2、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3、证人吕某、李某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的供述;5、毒品检验鉴定书。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3克及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氯胺酮1.1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认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魏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