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西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林涛与秦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涛,秦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西商初字第176号原告:林涛。委托代理人:陈燕,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秋。原告林涛与被告秦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涛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涛起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款凭据》,内写明:被告向原告具借一笔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逾期可随时向借款人收款并收取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发生纠纷,由借款人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如法院纠纷费用、律师费等)。但上述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依约归款,几经催讨无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10000元本金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及本案诉讼费。原告林涛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凭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3、委托协议原件1份、代理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秦秋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林涛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证据本身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林涛陈述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款凭据的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秋结欠原告林涛借款本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秦秋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向原告林涛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秦秋偿付原告林涛为实现债权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合计18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秦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俞洁琼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