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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276号钱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日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日成,男,30岁。2011年1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日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日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钱日成去到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六和村委蒲坑村“马田”(土名)的鱼塘,将被害人巫某某两台增氧泵电动机盗走。2.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钱日成去到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六和村委坑尾村“井收”(土名)的鱼塘,将被害人李某某两台增氧泵电动机、一台单相潜水泵和铜芯电缆30米盗走。3.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钱日成去到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六和村委邓边村的下坑村“下角”(土名)的鱼塘,将被害人李炳新两台增氧泵电动机盗走。4.2013年6月1日,被告人钱日成去到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六和村委南村岗村“山猪坑”(土名)的鱼塘,将被害人梁某某、梁某一的两台增氧泵电动机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合计6320元。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钱日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日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梁某某、李某二、李某某、巫某某、梁某一的陈述,被告人钱日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自首书、检举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执行回执、情况说明、手机卡开户资料、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和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日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63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钱日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日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日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移送的胶钳一把、十字螺丝刀一把、电工笔一支、扳手一把,予以没收销毁;单相潜水电泵一台、三相铜芯电线30米,予以发还物品所有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黄建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艳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