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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二终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周军与安徽省凤阳县第二中学、韦维凤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75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凤阳县第二中学,周军,韦维凤,南京碧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凤阳县第三中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二终字第00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凤阳县第二中学。法定代表人:高怀彬,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峰,系该校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军。原审被告:韦维凤。原审被告:南京碧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海锋,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凤阳县第三中学。法定代表人:徐维兵,该校校长。上诉人安徽省凤阳县第二中学(以下简称凤阳二中)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2013)凤民二初字第00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11日,南京碧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碧荷公司)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工商局注册成立,经营期限自2007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11日。2009年8月17日,位于凤阳县府城镇城南的凤阳县第三中学(以下简称凤阳三中、甲方)与南京碧荷公司(乙方)签订《凤阳三中食堂、商店承包合同书》,将校内食堂发包给南京碧荷公司承包。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于2009年8月底提供师生食堂,食堂一层餐厅内任何一角可以作为食堂附设商店提供给乙方使用。甲方依据物价局、卫生局、教育局有关文件和指导意见,对食堂、商店的经营和管理进行有效监督。2、甲方监督、参与乙方食堂、商店设备的采购,甲方负责水电安装到位。4、甲方对乙方经营的食堂、商店在卫生、质量、价格、食品安全、服务态度等方面拥有检查监督权力,乙方应服从甲方职能部门管理,并予以积极配合;若乙方不服从管理和配合,每次罚款500元。6、甲方对学校采取半封闭管理,要求住宿学生统一在学校就餐。7、甲方在教学区内禁止设立其他购物摊点。9、甲方有权对乙方聘用人员的资格进行审核,对于不合格人员建议乙方不予聘用。二、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乙方食堂、商店设备用品的前期投资90万元,所购设备产权合同期满后归甲方所有,如不足90万元,差额部分乙方以现金补齐,超过90万元部分,以延长相应经营期。3、乙方对其承包的食堂、商店享有经营自主权。9、乙方应向师生供应符合卫生标准要求且价格合理的开水。三、违约责任及解决办法:1、乙方若中途停止营业,所投资设备作为乙方不正常营业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补偿,不予退还,甲方有权进行转租。四、合同的解除:1、在任何情况下,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中途停业营业,否则甲方有权解除与乙方的合同,并要求乙方按本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甲方损失。2、乙方经营出现重大过失,甲方有权根据上述情况单方解除合同时,应当书面通知乙方,并将房屋、设备设施收回。五、承包期限:从2009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七、双方就本合同未尽事宜,可另行协商作补充协议。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凤阳三中与南京碧荷公司没有及时履行协议。2010年8月9日,凤阳县教育局发布凤教字(2010)125号《关于凤阳二中、凤阳三中教育资源整合工作的实施意见》,其中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学校调整:1、原凤阳三中更名为凤阳县第二中学;原凤阳县第二中学更名为凤阳三中。2、原凤阳二中高中部迁至原凤阳三中,原申办市示范高中的相关档案材料一并转入;该条第(三)项规定,其他工作:1、两校资产经审计后进行资产确认并明确现有债务的责任主体,其他设施设备等教学资源可由教育局根据教学需要适当调整。迁址后的凤阳二中没有与南京碧荷公司就食堂承包重新签订合同,但南京碧荷公司接手并经营了该校食堂。2010年9月,韦维凤被南京碧荷公司聘用,担任食堂保管员。2010年9月20日,经凤阳二中申请,凤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该校食堂办理了《餐饮服务许可证》(证号为皖餐证字201034112600084号),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周军为经营食品生意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凤阳二中食堂的派员与周军商定,凤阳二中食堂向周军采购鸡肉、辣椒面等食品,由周军送货上门。2011年8月20日至2013年1月6日期间,周军连续46次送货,经食堂保管员韦维凤确认签收,凤阳二中食堂共欠下51092元货款。因在南京碧荷公司承包期内送货的货款无人给付,在索要未果的情况下,周军提起本案提起诉讼,要求凤阳二中、韦维凤、南京碧荷公司、凤阳三中共同给付货款51092元原审法院认为:南京碧荷公司与原凤阳三中签订了食堂承包合同后不久,原凤阳三中即更名为凤阳二中。凤阳二中没有与南京碧荷公司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南京碧荷公司也未对发包人名称的变更提出异议,仍按照与原凤阳三中签订的合同继续承包经营。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法人变更前的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后的法人承继。凤阳二中事实上承继了原凤阳三中作为发包人的权利与义务,与南京碧荷公司构成事实上的承包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凤阳二中以学校名义申办餐饮服务许可证,为南京碧荷公司提供经营资质,且南京碧荷公司在采购食品时均以凤阳二中食堂名义与出卖方周军洽谈,周军有理由相信买受方就是凤阳二中。南京碧荷公司与凤阳二中形成表见代理关系,其对外经营活动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凤阳二中承担。被代理人凤阳二中承担责任后,可向代理人南京碧荷公司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周军将货物送至凤阳二中食堂,与凤阳二中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凤阳二中应当支付相应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又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周军要求凤阳二中给付51092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韦维凤作为凤阳二中食堂保管员,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签收购买的货物,系履行其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雇主南京碧荷公司承担。周军要求韦维凤承担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凤阳三中与凤阳二中整合后,原凤阳三中食堂的所有权与管理权转移至凤阳二中,食堂经营债务与凤阳三中无关。故,周军要求凤阳三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省凤阳县第二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周军货款51092元;二、驳回原告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7元,由被告安徽省凤阳县第二中学负担。凤阳二中上诉称:一审法院仅凭韦维凤出具的收货单认定周军送货事实,证据不足;南京碧荷公司承包食堂的合同合法有效,其经营性债务应由该公司承担,不应由凤阳二中承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审过程中,有关当事人所举证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一审。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凤阳三中食堂、商店承包合同书》系凤阳三中与南京碧荷公司签订,但凤阳二中在2010年8月即迁至凤阳三中所在地,接手管理原属凤阳三中的所有资产。在此情形下,凤阳二中应当承继凤阳三中在涉案《凤阳三中食堂、商店承包合同书》中的权利义务。南京碧荷公司承包经营凤阳二中食堂期间,系以凤阳二中的名义对外经营,且该校食堂的相关经营许可亦是由凤阳二中以其名义申请领取,表明凤阳二中对于承继凤阳三中在涉案《凤阳三中食堂、商店承包合同书》中的权利义务不持异议。凤阳二中于2013年3月接收南京碧荷公司在该校食堂的资产设备的事实也表明,凤阳二中实际承继了凤阳三中在涉案《凤阳三中食堂、商店承包合同书》中的权利义务。因南京碧荷公司以凤阳二中的名义经营凤阳二中食堂,有关交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校食堂的经营主体为凤阳二中,且凤阳二中与南京碧荷公司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因凤阳二中食堂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凤阳二中对外承担清偿责任。凤阳二中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其与南京碧荷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另行主张权利。凤阳二中认为其对南京碧荷公司承包经营该校食堂所产生的债务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韦维凤系凤阳二中食堂的保管员,其接收有关供货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凤阳二中食堂的开办主体承担。在存在长期业务关系的交易中,出卖人向买受人供货,一般由买受人出具收货单或者由买受人在出卖人开具的送货单上进行签收,是现实生活中的交易习惯。周军所持的由韦维凤签收的《凤阳二中后勤服务中心收货单》,能够证明其已向凤阳二中食堂交付了相关货物。凤阳二中认为仅凭韦维凤出具的《凤阳二中后勤服务中心收货单》不能认定周军已经提供货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7元,由上诉人安徽省凤阳县第二中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 冰审 判 员  史克银代理审判员  王 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