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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刑执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董玉峰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董玉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冀刑执字第405号罪犯董玉峰。现在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服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2008)石刑初字第3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玉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于2010年2月9日作出(2009)冀刑一终字第14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玉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以(2012)冀刑执字第926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石家庄监狱于2014年1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河北省监狱管理局于2014年12月31日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奖励:考核记功三次,单项记功二次,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的表现属实,有证人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和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明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董玉峰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董玉峰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至2033年11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士文审 判 员  张永平代理审判员  王建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立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