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8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涛与王战,柳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涛,王战,柳英,重庆高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8127号原告陈涛,男,汉族,1984年1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杜宁,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战,男,汉族,1969年1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柳英,女,汉族,1974年10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马燕飞,重庆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高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互助村九社。法定代表人王战。原告陈涛与被告王战、被告柳英、被告重庆高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佃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玉碧、宋春蓉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涛的委托代理人杜宁,被告柳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燕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战、被告高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涛诉称,2012年7月18日,陈涛与王战、柳英、高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涛向王战、柳英、高康公司出借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当日,陈涛通过银行转账出借该笔款项,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王战、柳英及高康公司均未按约还款。同时,陈涛为本案诉讼与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4万元。陈涛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王战、柳英、高康公司偿还陈涛借款本金130万元;2、王战、柳英、高康公司向陈涛支付以13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3、王战、柳英、高康公司支付陈涛律师服务费4万元。被告王战未答辩。被告柳英辩称,柳英并未向陈涛借款,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摘要处载明货款,并非借款,本案借款并不属实,请求驳回对柳英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康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陈涛(甲方、出借方)与王战(乙方、借款方)、柳英(乙方、借款方)、高康公司(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由乙方、丙方按约支付给甲方,超出约定还款期限的,乙方、丙方以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给甲方,利息按整月计算,不足整月也按整月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共1个月,从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如乙方、丙方未按借款期限还款即视为违约,应按借款金额的20%赔偿甲方违约金;甲方向乙方、丙方追偿借款及主张债权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委托调查费、交通费及一切相关费用均由乙方、丙方负担;借款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按时还本付息,乙方指定本次借款资金转入账户,户名高康公司,账号500102049018010020151,甲方指定从重庆长丰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将借款转入乙方指定账户;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同意由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诉讼等内容。当日,重庆长丰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号310009130910003××××)向高康公司(银行账号50010204901801002××××)转账200万元,摘要处备注为货款。另查明,2014年7月16日,陈涛(甲方)与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乙方)就甲方与程晓龙、王战纠纷两案诉讼代理的相关法律事务委托乙方代理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同意指派杜宁为本案的代理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两案件诉讼代理费各人民币40000元,合计80000元,在判决生效时支付;本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代理事务完成时止等内容。庭审中,陈涛陈述称,王战通过现金还款、银行转账还款及向案外人转账还款等方式向陈涛累计偿还70万元本金,并支付了从2012年7月17日至8月17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重庆长丰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高康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因为本案所涉款项是通过公司间的银行账户进行转账支付,按照相关规定,必须要对资金用途进行摘要,但是不能写成借款,因此在转账时摘要处注明“货款”,实际是支付的借款。庭审中,柳英对《借款合同》质证认为,该合同上“柳英”的签字及捺印的真实性不清楚,经本院释明:如柳英对该签字及捺印既不认可也不否认,本院将视为该“柳英”的签名及捺印均是真实的。柳英依然表示对该签字及捺印的真实性不清楚。王战、柳英、高康公司未按约还清借款,陈涛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不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柳英对《借款合同》质证时认为,该合同上“柳英”的签字及捺印的真实性不清楚,经本院释明后仍表示对该签字及捺印的真实性不清楚,因此,对于该《借款合同》上柳英的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陈涛与王战、柳英、高康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陈涛已按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战、柳英、高康公司指定的银行账号转账出借200万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王战等借款人仅向陈涛偿还了借款本金70万元及从2012年7月17日至8月17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王战、柳英、高康公司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柳英辩称重庆长丰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高康公司支付的200万元并非借款,本案的借款并不属实,但柳英对于其辩称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同时陈涛已自述王战已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对于陈涛要求王战、柳英、高康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以13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服务费的问题。虽然《借款合同》约定王战、柳英、高康公司违约后,陈涛有权要求王战、柳英、高康公司支付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陈涛也与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但陈涛并未向法庭举示其因本案支付律师费的相应依据,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战、高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被告王战、被告柳英、被告重庆高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涛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以13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6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2560元,由原告陈涛负担1000元,被告王战、被告柳英、被告重庆高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佃强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