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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3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梅与刘玉连、崔国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梅,刘玉连,崔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3307号原告陈梅。委托代理人毛荣中,资阳市安岳县周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玉连。被告崔国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代表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梅诉被告刘玉连、崔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梅的委托代理人毛荣中、被告崔国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梅诉称,2014年1月18日13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鲁Q×××××小型轿车(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沿骨科医院门前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兰山区沂蒙路口东200米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过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后,原告在医院接受了住院治疗,并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伤残。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9706.36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情况均属实,同意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崔国强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起诉数额过高,我方给原告垫付费用10432元费用,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刘玉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13时许,被告刘玉连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骨科医院门前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过路的原告陈梅相撞,造成陈梅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20140118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玉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梅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9079.16元,其中,被告崔国强为其垫付10432元。经原告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损失日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5月5日作出沂蒙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梅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15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01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梅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民信司鉴(2015)临鉴字第3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梅左足多发跖骨、趾骨骨折遗留左足第5趾部分功能障碍,其损伤达不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所规定的伤残程度,构不成伤残。另查明,肇事鲁Q×××××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崔国强,被告刘玉连与其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玉连机动车与行人陈梅相撞,造成原告陈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刘玉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梅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不计免赔),现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玉连、崔国强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计算应为19079.1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酌情按照住宿和餐饮业行业标准、误工日150天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日应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即23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均有相应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其不构成伤残,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被告崔国强为原告垫付费用10432元并要求原告返还,为避免讼累,本案可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梅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1907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计19769.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9769.16元;二、原告陈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15309.86元(37254元÷365天×150天)、护理费1781.12元(77.44元/天×23天)、交通费1000元,计18090.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陈梅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10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陈梅返还被告崔国强为其垫付的费用10432元;五、驳回原告陈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四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4元,由被告刘玉连、崔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李晓菲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