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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潭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建军与罗美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军,罗美娜,王珂,阳春市八甲镇人民政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潭民初字第94号原告:刘建军,男,汉族,广西玉林市人。原告:罗美娜,女,汉族,广西陆川县人。以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权,阳春市双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珂,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被告:阳春市八甲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八甲镇建设路。法定代表人:严学俊,该镇镇长。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强,阳春市八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金山路832号1-8层、830号1-4层、828号前面向背1-3层。负责人:梁世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兰娇,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建军、罗美娜诉被告王珂、阳春市八甲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八甲镇政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祖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建军、罗美娜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兰娇,被告王珂、八甲镇政府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军诉称:2015年2月6日,王珂驾驶粤QXF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113线由阳春市三甲镇往高州市方向行驶,10时00分许,行驶至S113线277KM+600M横过公路时与同向行驶由刘建军驾驶的桂K93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罗美娜)发生碰撞,造成刘建军、罗美娜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甲中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王珂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建军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罗美娜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具体见阳公交认字(2015)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到阳春市八甲镇卫生院进行简单包扎,用去医疗费337.28元和308.07元。因受伤严重,两原告又转送到阳春市中医院治疗至今,现已住院治疗30天,分别用去医疗费60998元和59249元。因被告王珂驾驶粤QXF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126892.35元,其中:1、医疗费120892.35元(337.28+308.07+60998+59249)=120892.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2人×30天×100=6000)。因被告未能支付赔偿款给原告,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建军、罗美娜夫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26892.35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费用等损失待治疗终结后确定赔偿数额再主张;2、被告王珂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珂、八甲镇政府辩称:1、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应该按照实际支出15345.35元计算,实际支出中的1.3万是八甲镇政府支出的,应该返还八甲镇政府。2、不同意两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因为被告王珂是八甲镇政府的专职司机,肇事期间是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不应由王珂承担赔偿责任。八甲镇政府的肇事车辆购买的保险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不应请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王珂、八甲镇政府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以医药费清单为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要求减除医保范围之外的费用。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王珂驾驶粤QXF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113线由阳春市三甲镇往高州市方向行驶,10时00分许,行驶至S113线277KM+600M横过公路时与同向行驶由刘建军驾驶的桂K93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罗美娜)发生碰撞,造成刘建军、罗美娜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5)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珂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的车辆正常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四十四条条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过错方。没有证据表明刘建军有造成此事故的过错行为。没有证据表明罗美娜有造成此事故的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王珂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建军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罗美娜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到阳春市八甲镇卫生院进行紧急处理,原告刘建军、罗美娜分别用去医疗费337.28元、308.07元。两原告因受伤严重,当天又被转送到阳春市中医院治疗,至2015年3月9日,分别用去医疗费60998元和59249元。2015年3月9日之后,两原告继续住院治疗,尚未治疗终结。另查明:被告八甲镇政府是肇事车辆粤QXF0**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肇事驾驶员被告王珂是被告八甲镇政府的员工,是专职司机,被告八甲镇政府为该车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是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八甲镇政府于2015年2月7日分别支付5000元医疗费给两原告,并于2015年3月5日借支3000元给原告刘建军用于治疗,原告起诉标的中尚未扣减被告八甲镇政府所支付的130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春市八甲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费收据、阳春市出具的《病情简介》、住院押金结算票据、保险单,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证据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勘查和取证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建军、罗美娜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依原告的请求,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的合理损失,论述如下:(1)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刘建军、罗美娜在阳春市八甲镇卫生院分别用去医疗费337.28元、308.07元,至2015年3月9日在阳春市中医院分别用去医疗费60998元和59249元,有医药费、医院证明以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337.28元+308.07元+60998元+59249元=120892.35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刘建军、罗美娜在本次诉讼中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截止的时间是2015年3月8日,每人3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是100元/天×30天×2=6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刘建军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089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共126892.35元,全部属于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被告王珂驾驶的粤QXF0**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项的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给两原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损失为126892.35元-10000元=116892.3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因被告王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王珂赔偿给两原告,但被告王珂是被告八甲镇政府的员工,是专职司机,根据《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王珂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八甲镇政府承担。同时,因被告八甲镇政府所有粤QXF0**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八甲镇政府投保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虽然被告八甲镇政府已支付了13000元给两原告,但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尚在治疗,为了最大限度合法地保护受害者的权益,在本案中不宜扣减,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16892.35元给原告。两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可足额赔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王珂、八甲镇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被告八甲镇政府已支付给原告的13000元,被告八甲镇政府请求原告在获得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八甲镇政府,因被告八甲镇政府是侵权人,应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尚在治疗。被告八甲镇政府请求原告返还13000元,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刘建军、罗美娜;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6892.35元给原告刘建军、罗美娜;三、驳回原告刘建军、罗美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祖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区开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