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一X庞X故��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X,庞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蛟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一X,男,35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庞X,男,35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X、庞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焕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X、庞X到庭参加���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日17时许,被告人王一X、庞X与被害人刘X等人在王二X家喝酒,王一X与刘X因喝酒一事发生争执,王一X被人从屋里推出,庞X在给王一X、刘X拉仗的过程中与刘X发生争执,庞X将刘X按倒在炕上用拳头打了刘X鼻子两拳,将刘X鼻子打出血。后刘X从王二X家出来,在王二X家门前东侧大道上,王一X与刘X厮打在一起,王一X用拳头将刘X的鼻子打出血。经法医鉴定:伤者刘X食指末节指骨骨折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鼻骨粉碎性骨折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一X、庞X被传唤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一X、庞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一X、庞X予以��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一X、庞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陈述,证人王二X、陈X、王三X证言,书证立案决定书、案件提起及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双方协商处理,被告人王一X、庞X共同赔偿被害人刘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X、庞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一X、庞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一X、庞X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均认罪态度较好,均有悔���表现,其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证实其平时均表现较好,同意进入社区矫正,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王一X、庞X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一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庞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孙兆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艺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