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高法民提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邓光富与杨艺,重庆市御味缘食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邓光富,杨艺,重庆市御味缘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高法民提字第002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光富。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御味缘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翔街道松石北路103号。法定代表人:杨艺,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邓光富与被申请人杨艺、重庆市御味缘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御味缘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由邓光富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3201号民事判决。邓光富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280号民事判决。邓光富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2014年10月21日,本院以(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7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和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双方辩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光富一审诉称:我自2004年受聘于御味缘公司当销售员工作至2012年。2011年12月22日,御味缘公司提出将工资重新定过,我要求写成字据作证,御味缘公司将工资、费用、大概负责的超市用协议方式写成了字据,在2013年春节期间销售对账应回款额达到了1820135.50元,应提成9106.77元。但御味缘公司不按时发报酬,3月14日才将1月份的提成发了一部分,还有部分没发。2、3月份的提成被告以未回款为由不支付,邓光富多次追讨未果。故邓光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御味缘公司支付邓光富按合作协议约定5%的提成拖欠款20398元。杨艺、御味缘公司一审辩称:邓光富提成是按双方合作期间御味缘公司实际收到货款的5%计算,按照协议,邓光富的钱是杨艺个人以现金方式结清了的,已经不差邓光富的钱了。如果邓光富对当时的金额有异议,当时应当不签字,回公司与财务对账。3月3日和3月6日的两笔回款1635.7元和477.5元还没有支付提成。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12月22日,邓光富(乙方)与杨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邓光富负责的业务有唯一、家园、渝海、枫梧、家佳、华亿、天星、鑫灵、金乐、环宇、万沣、千惠、新尚城、十八中、春满园、竞地花园、腾龙、统景精品店。业务内容为对结账、下订单、陈列、售后客情关系;邓光富应保证业务的正常稳定,业务回款正常;杨艺承诺按回款额的5%返还给原告;协议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2月10日,邓光富在1月份业务返点表上签字确认领取1月份业务提成款4615.947元,其中环宇来凤店回款912元;3月14日,邓光富在2月份业务佣金明细表上签字确认领取2月份提成5736.5元。3月份回款如下:甲乙丙丁批发超市3月6日回款477.5元;重庆市枫梧连锁超市2012年3月14日回款31334元;重庆市沙坪坝区渝海世纪食品超市3月28日回款3037.8元;重庆金乐连锁超市有限公司3月15日回款812.6元,家佳超市3月17日回款7114.2元,重庆市华华千惠超市3月16日回款833.8元;重庆市绿丰家园食品超市3月21日回款21436元;健暄超市3月3日回款1635.7元。四月份之后还有回款若干,一月份环宇来凤店实际回款金额为921元。邓光富在庭审中陈述称,1月份的返点是12月的货款提成,对账时是实际销售多少就结多少,何时卖完,何时对账,邓光富收过小超市的现金货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合作协议的主体,二是合作协议约定的“按回款额的5%返还给邓光富”如何理解。对于合作协议的合同主体,合作协议是邓光富与杨艺签订确认,没有御味缘公司的盖章,但是杨艺是御味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协议内容是处理御味缘公司的业务,故应认定杨艺是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为御味缘公司经营目的签订的该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的主体为邓光富和御味缘公司,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对于“按回款额的5%返还给原告”的理解,邓光富诉称该约定应理解为邓光富工作期间销售的货物只要是拿到了货款就应该按照实际的5%提成,杨艺辩称该约定应理解为按照在双方合作期间之内御味缘公司实际收到货款的5%计算提成。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双方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未达成书面的补充协议,但邓光富在审理中陈述称1月份的返点是12月的货款提成,对账时是实际销售多少就结多少,何时卖完,何时对账,收过小超市的现金货款,因为双方的合作协议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而其1月的报酬为(2011年)12月的货款,可见,双方计算报酬的方式是以结算报酬当月实际收到的货款金额为标准计算的,并不以上一个月销售的货物金额为标准,因此,“按回款额的5%返还给原告”应理解为按照结算当月实际收到货款的5%计算报酬。因为邓光富在三月中离职,结算报酬时间未满一个月,故其三月的报酬应以邓光富离职前实际收到的货款计算。邓光富于2012年3月14日在2月份佣金明细表上签字确认领款事实,虽然邓光富称一直工作至3月21日,但未举证证明。御味缘公司辩称双方自2012年3月6日已经发生矛盾,之后邓光富没有工作,亦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应认定双方自2012年3月14日实际解除合作关系。2012年3月1日至14日期间,御味缘公司共三笔回款477.5元、1635.7元和31334元,合计33446.7元,因此,邓光富应得提成金额为1672.3元(33446.7元×5%)。另2012年1月环宇来凤店回款额误减9元,应补充提成原告0.45元(9元×5%),因此,御味缘公司应支付邓光富提成款共计1672.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御味缘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邓光富提成款1672.75元;2.驳回邓光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0元,由邓光富承担210元,御味缘公司承担100元。邓光富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虽然是邓光富与杨艺签订的,没有御味缘公司的盖章,但杨艺是御味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协议内容是处理御味缘公司的业务,故应认定杨艺是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为御味缘公司经营目的签订的该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的主体为邓光富与御味缘公司,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依据协议邓光富应保证业务的正常稳定,业务回款正常;杨艺按回款额的5%返还给邓光富。双方系合作销售产品的业务,御味缘公司按销售产品回款额的5%返还给邓光富,是在合作期内产生的权利义务,合作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就终止。双方于2012年3月14日终止合作业务,故邓光富销售产品应当享有其回款额的5%提成也于2012年3月14日终止。2012年3月14日以后,邓光富不享有按销售产品回款额的5%返还的权利,御味缘公司也不承担按销售产品回款额的5%返还给邓光富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邓光富负担。邓光富不服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我国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我和御味缘公司终止合同后尚有回款,御味缘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5%提成返还给我,而不能以我已经离职为由不履行约定,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相同。本院再审另查明:邓光富在签订本案《合作协议》之前数年一直在御味缘公司工作,是该公司业务员,工作时间约七、八年。签订《合作协议》之前,对邓光富的计酬方式为底薪加奖励。另《合作协议》第2条规定“在合作期间,乙方不能作第二职业”第3条规定“乙方服从甲方管理”。本院再审认为,针对再审申请人邓光富的再审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分作评述如下:(一)御味缘公司与邓光富之间的《合作协议》约定的“提成款”性质。邓光富与御味缘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之前,其一直在御味缘公司担任业务员,与御味缘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2011年12月23日,邓光富年满60周岁,御味缘公司与邓光富签订了《合作协议》,所担任的工作性质并无变化,只是计酬方式作了改变。从《合作协议》中“乙方服从甲方管理”“乙方不能作第二职业”的约定来看,邓光富与御味缘公司之间应属于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并排除与第三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可能,因此,在邓光富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之后,一、二审法院将邓光富向御味缘公司继续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认定为其与御味缘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没有不当。从邓光富与御味缘公司所签《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看,邓光富的工作内容是负责御味缘公司原有的合作对象十几家超市的对结账、下订单、陈列、售后客情关系等常态性工作,并不包含开发市场及业务拓展性质的工作内容。邓光富已领取的两次回款提成款的签字表也显示,邓光富结算的都是本月回款额,结合邓光富在御味缘公司工作七、八年来一直做着同种工作的事实,本院认为,御味缘公司与邓光富在签订《合作协议》前后,所担任的工作性质并无变化,只存在计酬方式的改变,因此,《合作协议》约定的“提成款”属于邓光富按月取酬的劳动报酬,提供一月劳动就按约定支付一月劳动报酬,非邓光富辩称的“属于其销售提成,应以其销售出去的金额为准,何时回款,何时支付”。邓光富请求在其与御味缘公司解除关系之后还应获得其销售款回款提成,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二)邓光富应对其负责的超市货款的已回款额承担本案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邓光富请求御味缘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下欠的5%提成款20398元,则必须证明在工作期间御味缘公司销往其所负责的各超市的货款已回款数额为407960元。对此诉讼请求,邓光富举示了数个超市提供的对账证明,这些对账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也无御味缘公司收款的银行进账单、付款单位支付凭证或收款收据作为佐证,邓光富举示的证据达不到证明御味缘公司已收到这些超市货款的证明标准,邓光富对超市的应收货款已回款额为407960元的举证责任未完成,因此,即使邓光富有权获取其离开御味缘公司之后各超市的回款提成,也因其不能证明御味缘公司有407960元的回款额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一、二审法院只对有证据支撑的回款额33446.7元作出了御味缘公司支付5%提成款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邓光富于2012年3月14日在2月份佣金明细表上签字确认领款的事实双方无异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原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邓光富与御味缘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于2012年3月14日解除并无不当,且将邓光富应得的劳动报酬即5%“提成款”计算至该时间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28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边建国审 判 员 宋汀汀代理审判员 刘战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