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商初字第0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龙欣、常熟市七天宾馆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龙欣,常熟市七天宾馆,吴志春,王培芬,菏泽市新苏天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阜宁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新苏置业(阜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商初字第01264号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国平,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包心应,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洁沁,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龙欣。委托代理人丁厚兵,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伟,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七天宾馆。法定代表人陈丽红,董事长。被告吴志春。被告王培芬。被告菏泽市新苏天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烈,总经理。被告阜宁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春,总经理。被告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倩,公司法务。被告新苏置业(阜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春,总经理。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小贷公司)与被告龙欣、常熟市七天宾馆、吴志春、王培芬、菏泽市新苏天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新苏公司)、阜宁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宁新苏公司)、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苏发展公司)、新苏置业(阜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苏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被告阜宁新苏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本院依法向各被告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严林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灿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大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包心应、被告龙欣委托代理人丁厚兵、被告新苏发展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七天宾馆、吴志春、王培芬、菏泽新苏公司、阜宁新苏公司、新苏置业公司经本院公告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大小贷公司诉称,被告龙欣系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聚昌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原告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聚昌建材经营部、常熟市七天宾馆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向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聚昌建材经营部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600万元的授信,被告常熟市七天宾馆对原告在上述期间内向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聚昌建材经营部提供的授信额度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2月17日,原告依约向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聚昌建材经营部发放贷款450万元,同日,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聚昌建材经营部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根据借款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2014年6月7日,被告新苏置业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承诺对被告龙欣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6月11日,被告阜宁新苏、苏州新苏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承诺对被告龙欣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9月22日,被告吴志春、王培芬、菏泽新苏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三份,承诺对被告龙欣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聚昌建材经营部欠付利息,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从2013年12月17日原告放款至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聚昌建材经营部仅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之后未再支付或归还任何本息,被告常熟市七天宾馆、吴志春、王培芬、菏泽新苏、阜宁新苏、苏州新苏、新苏置业亦未依约承担任何保证责任。现起诉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龙欣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50万元及利息501562.5元(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请法庭一并判归原告),合计人民币5001562.5元;2、被告常熟市七天宾馆、吴志春、王培芬、菏泽市新苏天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阜宁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新苏置业(阜宁)有限公司对被告龙欣的上述债务(含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自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以本金450万元为基数)。被告龙欣辩称,本案被告龙欣是新苏公司的员工,涉案借款的实际使用者是新苏公司,具体是哪个公司不清楚,作为公司员工,被告公司要求代公司向原告借款,所以本案被告龙欣与新苏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借款关系,龙欣作为代理人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原告应该向实际借款人主张权利;关于利息计算,被告认为利息计算应该按照年利率15%计算,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借据中已经予以明确记载利息是15%,所以不应该计算罚息。被告新苏发展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还款明细,主债务的本金及利息情况,需要进一步查明;实际借款发生在原告与吴志春之间,与其他被告无关;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尚未到期,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6日,原告提供的合同是其在空白文本上的篡改;被告新苏发展公司的保证担保范围不包括本案债务,不应对主债务承担担保保证责任;本贷款为借新还旧的转贷款,原贷款已经是不良贷款,被告新苏发展公司在签署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时,对借新还旧的转贷款用途并不知情,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新苏发展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单位,为第三人出具担保函,未取得股东会及董事会授权,该担保协议是无效担保;主合同约定罚息过高,被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利率30%支付。被告吴志春、王培芬、菏泽新苏公司、阜宁新苏公司、新苏置业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龙欣系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聚昌建材经营部个体工商经营者。2013年12月17日,原告永大小贷公司(为贷款人·甲方)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聚昌建材经营部(为借款人·乙方)、常熟市七天宾馆(为保证人·丙方)订立《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所涉本案主要条款约定:1、借款条款部分:①甲方根据乙方的需要,同意自2013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授信期间)止,向乙方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600万元(授信额度)的授信,丙方对甲方在上述期间内向乙方提供的授信额度,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②本合同三方一致确认:本合同的授信额度是指在授信期间内,甲方给予乙方的最高信用额度,该授信额度不同于贷款额度,乙方实际使用的具体贷款额度由乙方提出申请甲方另行审批决定(具体贷款额度以借款借据载明的金额为准),但在授信期间内,具体贷款额度本金最高限额不超过授信额度。2、担保条款部分:①丙方同意按本合同约定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丙方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各人之间对乙方的债务均承担连带责任;②丙方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600万元;③丙方保证担保范围为甲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发放给乙方的贷款本金、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主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提存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④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届满日起两年,甲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⑤甲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3、违约责任:①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改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②乙方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甲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利息就到期应付利息加收复利;③乙方违反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削减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额度、停止剩余额度的使用、宣布全部或部分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相关费用。④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以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或其他任何费用,致使甲方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提存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等);⑤丙方违反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削减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额度、停止剩余额度的使用、宣布全部或部分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相关费用等,并有权要求丙方承担保证责任。4、通知。甲方向乙方、丙方发出的有关本合同的通知,以本合同载明的乙方、丙方地址为送达目的地。若乙方、丙方变更地址,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甲方;若乙方、丙方变更地址,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甲方;否则,甲方发出的通知,在一定合理期限后视为送达。同日,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聚昌建材经营部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贷款金额450万元,借款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5日。同日,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聚昌建材经营部发放贷款450万元。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聚昌建材经营部借得款项后,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利息,之后的利息未支付。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龙欣发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要求支付借款利息,否则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另查,新苏置业公司于2014年6月7日、新苏发展公司和阜宁新苏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菏泽新苏公司、吴志春、王培芬、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保证担保借款人(所列全部借款人借款明细表)主债权最高限额总计不超过3亿元。该担保书所涉本案主要条款:1、鉴于:截止担保书签署之日止,吴志春,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个人及单位(统称为借款人)已向贵公司借款(附借款明细表),经借款人共同要求,本保证人同意出具本担保书,自愿为借款人在最高限额内就一定期间发生的债务(包括《借款明细表》所列已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注:本案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聚昌建材经营部借款金额为450万元);2、本担保书为最高额担保书,存续期间(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内,本保证人保证担保借款人(即《借款明细表》所列全部借款人)主债权最高限额总计不超过3亿元;3、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贵司根据合同约定发放给借款人的贷款本金、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主债权及保证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4、保证方式,本保证人对保证范围内借款人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保证责任期间,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各单笔贷款履行期限届满日起两年,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6、本保证人特别声明和保证,《借款明细表》所列任一借款人向贵司的贷款(即使未列入《借款明细表》),只要发生在存续期限均属于本担保书的担保债务内,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本保证人出具本担保书已获得充分授权或经上级部门/董事会等有权机构批准。另查,截至2014年10月20日止,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聚昌建材经营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及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11月5日的借款利息412500元。保证人被告常熟市七天宾馆未按《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履行保证义务,被告吴志春、王培芬、菏泽新苏公司、阜宁新苏公司、新苏置业公司、新苏发展公司亦未按其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五份、借款借据一份及支付凭证一份、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邮寄凭证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永大小贷公司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聚昌建材经营部、常熟市七天宾馆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龙欣辩称其是新苏公司员工,与新苏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借款关系,龙欣作为代理人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审核认为,本案借款人是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聚昌建材经营部,非被告龙欣个人,且被告龙欣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其余被告之间形成了委托借款的法律关系,原告永大小贷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被告龙欣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聚昌建材经营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永大小贷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原告永大小贷公司以发送提前到期通知书的方式宣布债权提前至2014年11月5日到期,符合合同约定。永大小贷公司对此后的利息有权按照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新苏发展公司关于借款期限未届满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聚昌建材经营部归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的借款利息412500元(以本金4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以及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本金45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之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苏发展公司提出的罚息过高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熟市七天宾馆作为借款合同中的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对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聚昌建材经营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志春、王培芬、菏泽新苏公司、阜宁新苏公司、新苏置业公司、新苏发展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聚昌建材经营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对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聚昌建材经营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苏发展公司辩称其保证担保范围不包括本案债务,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苏发展公司辩称本案项下贷款为借新还旧的转贷款,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被告龙欣作为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聚昌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在诉讼中应当作为诉讼主体承担应由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聚昌建材经营部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常熟市七天宾馆、吴志春、王培芬、菏泽新苏公司、阜宁新苏公司、新苏置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同时,被告龙欣还应偿付原告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的借款利息412500元,以及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本金45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常熟市七天宾馆、吴志春、王培芬、菏泽市新苏天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阜宁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新苏置业(阜宁)有限公司对龙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熟市七天宾馆、吴志春、王培芬、菏泽市新苏天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阜宁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新苏置业(阜宁)有限公司、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欣追偿。案件受理费收取为46891元,公告费8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7691元,由被告龙欣、常熟市七天宾馆、吴志春、王培芬、菏泽市新苏天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阜宁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新苏置业(阜宁)有限公司、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林生代理审判员 唐 灿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 菲附录: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有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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