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顶瑞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天心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顶瑞电机有限公司,南京天心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商初字第52号原告:南京顶瑞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大周路17号。法定代表人:时久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正武,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振友,男,1957年6月21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天心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郁金香路30号北楼第10层。法定代表人:唐家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红霞,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顶瑞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瑞公司)与被告南京天心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书剑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建、梁争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顶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正武、张振友与被告天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顶瑞公司诉称:2011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销售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天心公司向原告顶瑞公司提供企业管理电脑化所需的软件系统;合同签订地为南京市雨花台区,如双方不能自行解决,须提交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解决。同日,双方又签订《实施服务合同》。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顶瑞公司及时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款项,但被告天心公司提供的软件系统至今未能正常使用,无法运行。被告天心公司未能按照两份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顶瑞公司与被告天心公司签订的《销售服务合同》与《实施服务合同》;二、被告天心公司立即返还合同款10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天心公司承担。被告天心公司辩称:被告天心公司提供的产品本身是完善的,已经为原告顶瑞公司提供了一百多人次的培训,具体以培训记录单为准。因原告顶瑞公司不愿意使用该软件,而不提供被告天心公司需要的流程、数据,该软件是可以正常运营的,由于原告顶瑞公司自身的原因而拒不履行合同,故不同意解除合同以及返还合同款项。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原告顶瑞公司与被告天心公司签订《软件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被告天心公司)向甲方(原告顶瑞公司)提供实现企业管理电脑化所需的软件系统,软件版本为Sunlike9.0,ERP软件费为9万元;售后乙方提供的服务:1、人员培训:实施服务于2011年6月1日开始(时间由甲方以出具书面通知的形式指定);乙方专门指派服务人员为甲方提供现场的指导和培训,进行企业的系统规划宫缩,内容包括:ERP理念企业管理专业培训;成立项目小组,召开项目小组动员会议;制定目标流程,并建立和完善;帮助客户建立或完善管理制度;负责软件的制作和安装,并保证软件的正常运行;进行企业调研、顾问咨询、制定实施计划;进行产品的操作培训;完成产品相关单据输出格式的客户化设计工作;完成相关流程的规划及优化工作;具体内容如下:各项编码原则的讨论和确认;培训:包括甲方所购买模块的功能培训;各项编码原则的讨论和确认;各项基本数据的搜集与输入咨询;协助信息化业务流程设计;协助各项基本数据的查核;模拟上线;各项余额搜集与导入咨询;正式上线及服务等。2、软件维护:第一年软件维护和升级费已包含在成交价格中,第一年为乙方有关软件安装调试合格能够正常使用之日起开始计算一年内,第二年期为收费服务内容,维护费与升级价格合并计算,为软件成交价格的5%等。同日,原告顶瑞公司与被告天心公司签订了《天心企业管理软件实施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约30人天的实施工作费用3万元,另双方对软件维护、软件保修、结算方式、服务保障及要求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顶瑞公司向被告天心公司支付价款108000元。2011年7月20日,被告天心公司完成对原告顶瑞公司SUNLIKEERP系统软件的安装工作,其中服务器1台,客户端40台。之后,被告天心公司向原告顶瑞公司提供调研、培训、编码原则确认交流等顾问服务,并完成超出合同规定的培训人次,因BOM(商品物料表)代码输入不足,致使案涉软件未能正常运行。2015年4月14日,本院至原告顶瑞公司办公现场演示软件系统,能够证明只要该套软件系统正常录入BOM代码,软件就能够正常运行。另查明,Sunlike9.0ERP企业管理软件的著作权人天心软件科技(珠海)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天心公司南京市及周边地区销售、服务,授权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软件销售合同》、《天心企业管理软件实施服务合同》、费用报销审批单、事实顾问服务记录表、软件安装确认单、工作笔录、授权证书等书证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顶瑞公司与被告天心公司签订的《软件销售合同》、《天心企业管理软件实施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原告顶瑞公司主张解除《软件销售合同》与《天心企业管理软件实施服务合同》,被告天心公司不同意解除该两份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涉案软件不能正常运行的原因是BOM代码输入不足,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天心公司负责各项基本数据的搜集与输入咨询,而输入BOM代码应当是该软件系统使用者原告顶瑞公司的义务,故本案涉案软件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不是被告天心公司的责任,现被告天心公司已完成了软件销售、安装服务等合同义务,原告顶瑞公司关于被告天心公司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解除合同以及被告天心公司返还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天心公司所销售的软件是否正版软件问题,被告天心公司已取得软件著作权人天心软件科技(珠海)有限公司的授权,即使被告天心公司在签约时未得到授权,事后授权并不影响软件的质量、合法性等。因原告顶瑞公司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应认定被告天心公司销售的为正版软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顶瑞电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原告南京顶瑞电机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李书剑人民陪审员 杨 建人民陪审员 梁争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