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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民四终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万翠红、崔锡珍、崔锡涛与黄立发、张彩云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翠红,崔锡珍,崔锡涛,黄立发,张彩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四终字第000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翠红,女,住安徽省宣城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锡珍,女,住址同上,系万翠红之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锡涛,男,住址同上,系万翠红之子。上诉人崔锡涛的法定代理人:万翠红(系崔锡涛、崔锡珍之母),余项同上。上述三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守华,安徽辰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立发,男,住安徽省宣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彩云,女,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遵莲,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翠红、崔锡珍、崔锡涛因与被上诉人黄立发、张彩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4)宣民一初字第02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翠红及其与崔锡珍、崔锡涛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守华、被上诉人黄立发、张彩云及委托代理人吴遵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崔天清原系万翠红之夫,崔锡珍与崔锡涛系该夫妇子女,崔天清于1998年因交通事故去世,万翠红于2001年与他人再婚。现坐落于宣城市宣州区沈村镇双塘村饶湾组的诉争房屋原系崔天清所有。黄立发与张彩云系夫妻关系,王永富系黄立发与张彩云之义子。王永富于2001年以1000元的价格从万翠红处购得诉争房屋,双方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黄立发与张彩云自2001年起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2008年,黄立发与张彩云花费几千元对诉争房屋进行修葺。另查,万翠红自2001年搬离诉争房屋后未再过问诉争房屋事宜,诉争房屋现面临拆迁。2014年7月30日,万翠红、崔锡珍、崔锡涛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立发与张彩云立即返还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沈村镇双塘村饶湾组占地面积207.5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69.3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万翠红于2001年将诉争房屋出售之后,黄立发、张彩云取得、使用该房屋已达十多年,该买卖关系事实存在,且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万翠红、崔锡珍、崔锡涛要求黄立发与张彩云立即返还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万翠红、崔锡珍、崔锡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万翠红、崔锡珍、崔锡涛负担。万翠红、崔锡珍、崔锡涛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仅凭证人证言即认定案涉房屋已经出卖,依据不足;2、原审法院并未查清房屋买卖的具体细节即认定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据不足;3、如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以1000元价格购买诉争的房屋远低于当时消费水平,有违日常生活经验;4、原审中,黄立发、张彩云并未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原审法院调查取证并据此判案,程序违法,其制作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万翠红、崔锡珍、崔锡涛的一审诉讼请求。黄立发、张彩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万翠红出卖案涉房屋的事实,有村民证明、证人当庭陈述、法院调取的证据等证明;2、万翠红将房屋出卖后多年未再过问案涉房屋,现万翠红称其将房屋借给黄立发、张彩云居住无事实依据;3、万翠红将案涉房屋以1000元的价格出卖符合当时当地的物价水平;4、人民法院有权调取证据,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由万翠红、崔锡珍、崔锡涛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一审期间,万翠红、崔锡珍、崔锡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证明万翠红、崔锡珍、崔锡涛主体资格;2、土地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崔天清于1992年6月6日将诉争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向相关部门申报登记的情况;3、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宣城市公安局沈村派出所及宣州区沈村镇双塘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崔天清与万翠红曾经系合法夫妻的事实;4、2014年7月17日的证明一份、放弃继承权声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明除万翠红、崔锡珍、崔锡涛外的继承人放弃对诉争房屋的继承;5、(2014)宣民一初字第014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答辩状一份,证明黄立发、张彩云占用诉争房屋;6、双塘村委会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于2014年5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塘村委会对诉争房屋是否出售的情况并不知情。一审期间,黄立发、张彩云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交的证据有:1、黄立发、张彩云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黄立发、张彩云的主体资格;2、双塘村委会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黄立发、张彩云于2001年3月以1000元的价格从万翠红处购得案涉房屋,双方未签订买卖协议的事实;3、双塘村委会及部分村民于2014年8月29日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二十二份,证明黄立发、张彩云于2001年3月以1000元的价格购得诉争房屋,双方未签订买卖协议的事实;4、情况证明书一份,证明诉争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黄立发、张彩云;5、法定期限内,黄立发、张彩云申请四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黄立发、张彩云于2001年3月以1000元的价格购得诉争房屋并居住至今,且黄立发、张彩云于2008年对案涉房屋进行修葺。一审中,原审法院制作调查笔录二份、拍摄案涉房屋照片一组。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均同一审,且双方均无新证据。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黄立发、张彩云与其义子王永富均系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沈村镇双塘村饶湾组村民。2001年,万翠红户籍地为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沈村镇双塘村饶湾组。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万翠红、崔锡珍、崔锡涛主张黄立发、张彩云返还案涉位于宣州区沈村镇双塘村饶湾组的房屋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关于争议焦点1。万翠红、崔锡珍、崔锡涛要求黄立发、张彩云返还案涉房屋的理由是案涉房屋归万翠红、崔锡珍、崔锡涛所有且该所有权并未变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房屋原系崔天清所有且黄立发、张彩云居住使用长达十多年的事实。黄立发、张彩云称案涉房屋已被万翠红出卖,有多位村民签字捺印的村民证明以及证人的当庭陈述作为证据证明,且万翠红将房屋出卖时双方均系同一村民组村民,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万翠红、崔锡珍、崔锡涛诉称其将案涉房屋无偿出租或借用给黄立发、张彩云使用,但无证据证明。至于万翠红、崔锡珍、崔锡涛上诉称以1000元价格购买案涉房屋远低于当时消费水平,不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即使房屋售价显失公平,房屋出售距今已达十多年,当事人行使撤销权期限已过,即当事人已丧失该项权利,故万翠红、崔锡珍、崔锡涛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人民法院有权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核实。本案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村委会证明,但三份村委会证明的内容相互矛盾,黄立发、张彩云另提交了有多位村民签字捺印的村民证明1份。原审法院对案涉房屋所在村委会进行走访并对该村村委会党支部书记以及在村民证明上签字捺印的村民吴明清进行谈话核实并制作笔录,系人民法院对证据进行审查核实的行为,且原审法院制作的上述谈话笔录已经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并无不当。万翠红、崔锡珍、崔锡涛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万翠红、崔锡珍、崔锡涛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万翠红、崔锡珍、崔锡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 娟审 判 员  魏牟莉代理审判员  冯忠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翼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