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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于金琴、昶贺然、昶金生、昶舒雯、王雷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昶金生,于金琴,昶贺然,昶舒雯,王雷,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围民初字第86号原告昶金生,1953年3月25日,住围场县。原告于金琴,1953年2月22日,住围场县。原告昶贺然,2009年10月23日,儿童,住围场县。原告昶舒雯,2000年2月1日,住围场县。原告王雷,1977年2月25日,住围场县。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所在地围场镇。法定代表人付国权,职务院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于金琴、昶贺然、昶金生、昶舒雯、王雷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现原告于金琴、昶贺然、昶金生、昶舒雯、王雷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于金琴、昶贺然、昶金生、昶舒雯、王雷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金琴、昶贺然、昶金生、昶舒雯、王雷撤回对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原告于金琴、昶贺然、昶金生、昶舒雯、王雷承担。审判长  王晓辉审判员  XXX审判员  高邵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初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