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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巡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绍兴加尔依特机电有限公司与浙江永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加尔依特机电有限公司,浙江永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巡商初字第41号原告:绍兴加尔依特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炎照。委托代理人:杨国勤。被告:浙江永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勇。原告绍兴加尔依特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永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绍兴加尔依特机电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390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予以诉前登记。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5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加尔依特机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国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永隆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从2009年开始有业务往来。2014年2月25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39040元,该货款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永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加尔依特机电有限公司货款1339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5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7252元,由被告浙江永隆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群芳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灵燕申请执行期限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