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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二终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431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区育林街向阳社区*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3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瓦房店市看守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瓦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没收赃款人民币780元,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2720元,返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某某撤回上诉。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裘春华代理审判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何晶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丽倩附:本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