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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法执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韦建庭、罗金枝等与袁有田、韦彩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法执字第10-2号申请执行人韦建庭。申请执行人罗金枝。二申请执行人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黎俊宏,宜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袁有田。被执行人韦彩宁。韦建庭、罗金枝申请执行袁有田、韦彩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6日作出的(2014)河市民一终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韦建庭、罗金枝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5)宜法执字第10号。上述判决确认:被执行人袁有田、韦彩宁共同赔偿韦建庭、罗金枝62150元,共同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6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9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袁有田、韦彩宁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未按执行通知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其有提供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袁有田、韦彩宁有多功能拖拉机一辆、摩托车三辆、原料糖蔗10多亩,农村房屋两处。现查明,被执行人袁有田、韦彩宁名下在车辆登记部门没有注册登记有任何车辆,名下也没有原料糖蔗进厂记录,其位于宜州市北牙乡平里村平里安置场农村房子是被执行人袁有田、韦彩宁一家人临时搭建的唯一居所,且是建在农村集体所有的住宅用地上,依法不得执行,被执行人袁有田、韦彩宁也没有银行存款及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的债务,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到本院立案庭再次申请立案执行。再次申请立案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宜法执字第1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再庭代理审判员  陆 钰代理审判员  周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覃 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