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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24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系永登县农民,现住永登县(娘家)。被告龙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系永登县农民,住该社。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琴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1年,原、被告相识后开始自由恋爱,相处了一段时间后,双方就举行了传统仪式共同生活,后于2001年5月依法在永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初双方感情尚好,虽偶尔会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没有影响夫妻感情。2002年,原告生育了一男孩,被告及家人也很高兴,可是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却大大改变,被告经常为家务琐事辱骂殴打原告。原告为了孩子能有个完整的家对被告的暴力行为一忍再忍,可是原告的忍让却换来的是被告变本加厉的殴打。随着共同生活的延续,被告的暴力行为愈演愈烈,双方矛盾越来越深,夫妻关系渐渐恶化。2014年6月8日,被告因原告外出逛街的事,将原告毒打了一顿,被告又叫来原告的父母将原告接回娘家,无奈原告只得回娘家居住。2014年6月1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15年1月15日,被告到原告单位闹事,又将原告打了一顿,如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不可能再和被告一起生活,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抚养龙某乙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龙某某辩称:原、被告之前的感情很好,被告确实打过原告,但这是有原因的,因为原告在被告的父亲去世不久经常外出,没有考虑被告的感受,所以双方发生了争执。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为了小孩考虑继续和被告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年初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1年3月20日双方在永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XXXXXX。2002年X月X日,原、��告生育一男孩龙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随后生活过程中,虽然偶尔发生争执,但未影响夫妻感情。2014年2月,被告父亲去世,加之自身工作问题,被告情绪低落,在此期间,双方矛盾加大,被告出手殴打了原告。后原告离家到娘家居住,至今未回。2014年7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找过原告几次,原告明确表示离婚,2015年1月,被告到原告单位再次找原告回家,双方发生冲突,后原告辞职。2015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龙某某离婚,要求被告抚养龙某乙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原告提交的永登县民政局证明、龙某乙户籍证明在案凭证,以上证据已经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构建和谐、美满的婚姻需要两个人共同的努力,在婚姻家庭生活中,一旦发生矛盾或出现问题,应当积极解决,而非消极回避。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稳固,婚后感情较好,之前虽偶尔发生争执,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2014年6月,被告殴打原告造成二人矛盾加剧,后原告离家至今未回。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龙某某表示不管什么原因,自己对于动手打原告的事情非常后悔,并希望原告尽快回家,在法庭询问时,原告也表示被告父亲去世后,被告情绪低落,但考虑被告必须自己面对,故对其关心不够。综上,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不可调和的矛盾,今后只要双方认真审视自身在处理家庭矛盾中存在的问题,而不要一昧地将责任推到对方身上,相信原、被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可以和好如初,故对于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提出与被告龙某某离婚,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琴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景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