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刑初字第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160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个体。曾因赌博,于2012年4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开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驾驶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宿迁市区洞庭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富丽莱小区门口东侧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二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董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72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已赔偿事故对方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驾驶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宿迁市区洞庭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富丽莱小区门口东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乙晨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二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董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72mg/100ml。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董某已赔偿乙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乙晨、庄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已赔偿事故对方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夫宝人民陪审员 高爱银人民陪审员 张兆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洁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