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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溪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973号原告曾某某,女,生于1964年7月15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付尚学,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甲,男,生于1955年1月24日,汉族,农民。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国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代理人付尚学、被告冯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3年,她经父母包办与被告按农村风俗结婚,1984年补办结婚登记,1984年10月生育女冯某乙,1986年2月生育子冯某丙。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双方从2006年起便分居。2013年3月,她离家出走,同年6月向蓬溪法院起诉请求离婚未获准许,但夫妻感情并未和好,至今分居又满两年以上,因此再次起诉请求离婚。被告答辩称,他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则要求一次性支付他精神抚慰金、医疗补助、生活补助等费用15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婚姻登记表、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夫妻关系及曾经起诉离婚未获准许的情况。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邻居张某某、段某某证言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及原告租住仓库分居的情况。被告质证称二证人均不认识,其所作夫妻感情不和的证言不实,对原告租住仓库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该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仓库房东闵某某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租房居住及支付两年零三个月房租的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4、暂住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伪造假证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情况。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该证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并与证明夫妻感情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按农村风俗结婚,1984年补办结婚登记,1984年10月生育女冯某乙,1986年2月生育子冯某丙。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3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未获准许,后单独居住在遂宁市船山区翠屏街181号租来的仓库里。因夫妻感情无法和好,原告遂再次起诉请求离婚。被告则坚持不同意离婚,并以原告一次性支付精神抚慰金、医疗补助、生活补助等费用150,000元作为离婚条件。另经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请求法院处理夫妻共有财产。本院认为: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法和好为前提。原告2013年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未获准许之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宁愿居住在租来的仓库里也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应当准许。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以及要离就要原告一次性支付精神抚慰金、医疗补助、生活补助等费用15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明确表示不处理共有财产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铭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