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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良民一���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莲英与玉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莲英,玉少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良民一初字第80号原告刘莲英。委托代理人何庆先。委托代理人施显发。被告玉少云。原告刘莲英与被告玉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莲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庆先、施显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少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莲英诉称:原告与被告玉少云原为工友,后原告认被告为义子。原告为帮助被告周转生意,分别于2011年6月9日、6月27日、7月25日通过银行转款50万元、25万元、25万元给被告。2013年10月7日,经原、被告核对,确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为此出具了一份《借条》确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告至今未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玉少云返还原告借款100万元;2、被告玉少云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5日起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原告刘莲英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拟证明被告玉少云借到原告100万元款项的事实;2、中国银行进账单,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9日转款5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3、中国银行境内汇款申请书,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转款25万元给被告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转款25万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玉少云庭后到本院陈述意见: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原告的100万元借款,但被告现在无经济偿还能力。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如下:原告刘莲英提交的证据1-4,能相互印证被告玉少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且被告玉少云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确定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莲英认被告玉少云为义子。刘莲英通过中国银行于2011年6月9日转款50万元、于2011年6月27日转款25万元给玉少云,又于2011年7月2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25万元给玉少云。2013年10月7日,玉少云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写明:“现借到刘莲英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00)”。后刘莲英多次要求玉少云偿还借款,未果,刘莲英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其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刘莲英与被告玉少云之间借款的事实有被告玉少云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且被告玉少云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玉少云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由于借条没有载明还款期限,双方事先也没有约定付款方式和期限,因此原告依法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由于被告出具借条没有载明还款期限,双方事先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依法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玉少云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偿还原告借款。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权利的时间,本院确定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5日为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但被告玉少云至今仍未偿还上述款项,故原告刘莲英要求被告玉少云偿还借款1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法律赋予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在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主张逾期利息的权利,被告未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玉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莲英偿还借款100万元及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6个月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共计15820元,由被告玉少云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性德代理审判员  李瑶骏人民陪审员  白凤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宁小艳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