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静雄、汤国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静雄,汤国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民初字第808号原告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云霄县。法定代表人曾瑞锋,任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怿,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吴静雄,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汤国文,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静雄、汤国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明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阿彬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