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谭某某、谢某某与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谢某某,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0089号原告:谭某某,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谢某某,女,住址同上,系原告谭某某母亲。上述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传锋,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江曙辉,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某,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谭某某、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谭某某、谢某某以其与被告王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为由,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谭某某、谢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撤诉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谭某某、谢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217.50元,由谭某某、谢某某负担。审判员 蒋桂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川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