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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卢春义与被执行人牛天祥债权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春义,牛天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62号申请执行人卢春义,男,汉族,1969年11月14日生,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牛天祥,男,汉族,1966年8月8日生。卢春义与牛天祥债权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52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牛天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卢春义支付工资款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牛天祥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牛天祥与上述判决内容一并履行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其名下车辆现下落不明,由本院实施轮侯查封,暂不具处置条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侯查封的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鼓民初字第52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晓斌执行员  谢建良执行员  李建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雁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