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2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郑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郑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2797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1962年6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温先全,重庆市北碚区天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女,汉族,1965年3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郑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先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由于感情破裂,于2014年6月4日通过行政程序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各自清收清偿。被告郑某于2012年11月21日对外借款60000元,原告周某某连带担保。由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归还本息,债权人张某某向北碚法院起诉被告郑某,要求偿还本息共计78016元。后债权人张某某向北碚法院申请执行,北碚法院执行了原告周某某78016元债务。根据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郑某《离婚协议书》对债权债务的约定,该笔借款系被告郑某名下的债务,应由被告郑某偿还,原告代为偿还了该笔债务,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郑某偿还该笔担保款78016元。被告郑某辩称,我向借款人张某某借款属实,但借款金额不是60000元,而是分别为10000元和30000元的借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10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4日协议自愿离婚。双方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各自清收清偿。另查明,2012年11月21日,被告郑某向借款人张某某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及付息方式。被告周某某在连带担保一栏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郑某未按时偿还本息,故张某某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郑某、周某某归还本金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碚法民初字第04551号判决书,该判决书现已生效。2012年12月12日,被告郑某向借款人张某某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及付息方式。借款期限届满后,郑某未按时偿还本息,故张某某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郑某、周某某归还本金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碚法民初字第04552号判决书,该判决书现已生效。还查明,2015年3月13日,借款人张某某依据生效判决书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郑某、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本院执行局依法划扣周某某银行存款56955元、21061元。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执行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各自清收清偿。各自名下的债务不应扩大化解释为承担债务关系,应合理解释为以个人名义所借。原告周某某虽系被告郑某30000元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但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系被告,系被告以个人名义所借,属于其名下债务,根据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应由郑某独自承担。借款人张某某申请法院依法划扣原告周某某银行存款56955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周某某有权向被告郑某追偿。另,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郑某向张某某借款10000元,系周某某、郑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对外应由周某某、郑某共同偿还,但该笔借款系被告名下的借款,根据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应由郑某独自承担。借款人张某某申请法院依法划扣周某某银行存款21061元,故原告周某某有权向被告郑某追偿。此外,被告郑某提出借款人张某某向其提供借款金额不实,并从其银行卡中陆续取走68189.9元,已在(2014)碚法民初字第04551、04552号案中进行论述,故对郑某的这一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周某某给付7801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5元,由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冯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家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