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卡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贡松朗加、才仁东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贡松朗加,才仁东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卡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贡松朗加,男,1993年12月3日出生于青海玉树州,藏族,文盲,无业,捕前住青海省玉树州。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西藏昌都市卡若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2日,经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藏昌都市卡若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藏昌都市看守所。被告人才仁东周,男,1990年2月3日出生于青海省玉树州,藏族,文盲,无业,捕前住青海省玉树州。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西藏昌都市卡若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2日,经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藏昌都市卡若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藏昌都市看守所。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以昌卡若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贡松朗加、才仁东周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并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本案。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秋月、德西卓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贡松朗加、才仁东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次某某(在逃)、阿某某(在逃)、被告人贡松朗加、被告人才仁东周等人商量到昌都市卡若区面达乡措荣村莫荣给山洞中挖取经文,并携带铁锹、十字镐等作案工具,租赁劫群的黑色无牌轿车从青海省玉树州囊谦县出发,于2014年9月6日到达西藏昌都市卡若区面达乡措荣村,四人挖取经文后见措荣村附近一座白塔,临时起意,盗窃白塔内供品,由被告人贡松朗加、被告人才仁东周负责望风,次某某、阿某某用铁锹在白塔北侧底部挖出宽0.8米,高1.0米洞口,窃取8颗珊瑚、27颗玛瑙、4颗玉髓等供品后,并迅速逃离现场,被赶来的面达乡派出所民警及当地村民抓获,次某某、阿某某趁机逃跑。经西藏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8颗珊瑚14.26克,作价570.00元,27颗玛瑙167.54克,作价2025.00元,4颗玉髓14.86克,作价2000.00元,共计4595.0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二被告人基本情况、接处警登记本、抓捕经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嘎玛扎西、祖布朗加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贡松朗加、被告人才仁东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触犯刑事法律规定,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贡松朗加、被告人才仁东周犯盗窃罪,本院予以支持;在实施盗窃过程中,次某某、阿某某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贡松朗加、被告人才仁东周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被告人贡松朗加、被告人才仁东周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定为坦白,且有悔罪的具体表现;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对面达乡措荣村未造成经济损失已由其家属进行赔偿,得到了面达乡措荣村村民的谅解,根据案件的数量和情节,本院决定酌定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贡松朗加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才仁东周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三、所追缴的8颗珊瑚、27颗玛瑙、4颗玉髓等物品已退还给被害人,有证据在案佐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藏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扎西德西审判员 永青卓嘎审判员 泽仁曲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扎西加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