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000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小火与阜阳市同济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9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小火,阜阳市同济路桥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0069-9号申请执行人李小火,男,汉族,住址芜湖市南陵县。被执行人阜阳市同济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颖泉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南民二初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执行人阜阳市同济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阜阳市同济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李小火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7823元。但被执行人阜阳市同济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阜阳市同济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阜阳阜王路支行的存款45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道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宗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