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志万与王维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万,王维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王志万,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农民,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被告王维斌,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农民,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原告王志万诉被告王维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万、被告王维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万诉称,原、被告系邻居,经常往来,2012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借款时间一年。一年后,被告归还了我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付清了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1日,借款本金70000元产生利息21000元,被告无力归还,给原告出具了借91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息1820元。2015年2月,原告因看病急需用钱,便向被告催要,被告答应先归还10000元,但没有兑现,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予以推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1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以月利息1820元计算至归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维斌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只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不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同一村民小组村民,2012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借款时间一年。一年后,被告归还了原告本金30000元,并付清了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1日,借款本金70000元产生利息21000元,被告无力归还,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王志万现金玖万壹仟元整(91000),月息1820元,借款人:王维斌,2015年1月1日。”2015年2月,原告因看病急需用钱,便向被告催要,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未返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数额,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的91000元,应为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21000元,借款利息不能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故借款本金应为70000元;关于利息,双方前后约定的借款利率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维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志万借款70000元,支付已产生利息21000元,并支付70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以月利率2分计算至归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被告王维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