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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2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李春辉与被告宋欣璐、田在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辉,宋欣璐,田在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2140号原告李春辉,女,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宋欣璐,女,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田在颖,女,汉族,市民,住敖汉旗。原告李春辉诉被告宋欣璐、田在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凤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辉、被告宋欣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在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辉诉称,2013年8月31日,被告宋欣璐从我处借款4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30‰,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田在颖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二被告未偿还此款。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被告宋欣璐辩称,借款本金是3万元,出具的4万元的借据,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50‰,我以前一直给原告结着利息,2015年1月份因为我利息给不上了,原告才要求我还款的,田在颖也给我打电话说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呢,我确实没有偿还本金。但是以上说的这些,我都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田在颖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被告宋欣璐为原告李春辉出具借据一枚,借据中注明“今借到李春辉人民币肆万圆整,¥40000.00元,借款人:宋欣璐,担保人:田在颖,2013年8月31日”。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宋欣璐从原告李春辉处借款4万元属实,被告田在颖为其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欣璐称借款实际金额为3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宋欣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春辉款4万元。被告田在颖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宋欣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凤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庆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