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邓昌盛与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昌盛,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6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昌盛,户籍地址湖北省嘉鱼县高铁岭镇九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尚定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鹏,户籍地址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该司网络管理员。上诉人邓昌盛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阳升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升阳升公司应支付邓昌盛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数额。在案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邓昌盛全年每天上班,关于每天的工作时间,邓昌盛主张每天工作8小时,升阳升公司主张每天工作6.5小时。双方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6.5小时。邓昌盛为证明其每天工作8小时,其在一审中提交了《工资发放明细表》、《出勤记录表》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升阳升公司不确认其真实性;邓昌盛还提交了录音证据,录音证据的内容与邓昌盛本人工作时间无直接关系。本院认为,邓昌盛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每天实际工作8小时,故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每天工作6.5小时认定每天实际工作时间。原审法院核算的加班工资差额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邓昌盛要求更高数额的加班工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事项,邓昌盛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准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高温津贴的差额250元,原审法院予以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均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邓昌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许 炎 兴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刚(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