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徐志创与章圣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创,章圣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213号原告:徐志创。委托代理人:陈美玲。被告:章圣矾。原告徐志创为与被告章圣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志创的委托代理人陈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圣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创起诉称:被告章圣矾于2012年年底向原告购买膜材,于2013年4月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00元,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章圣矾立即支付货款1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章圣矾承担。原告徐志创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籍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章圣矾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章圣矾向原告徐志创购买膜材,与发生买卖,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徐志创膜款人民币大写壹仟玖佰元整”。另查明: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内短期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章圣矾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19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章圣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徐志创货款1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章圣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尚达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爱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