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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执复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公司与河北天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易县对外经济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公司,河北天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易县对外经济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保执复字第21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710号9层903G单元。法定代表人杨斌,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河北天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易县阳元街74号。法定代表人王春军,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河北省易县对外经济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复议人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公司不服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执异字第61-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本院上述裁定确定的冻结存款的金额高于应执行金额,应予改正。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改正本院2014年1月22日作出的(2014)新执字第61号执行裁定书。申请复议人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公司称,一、执行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执行人河北天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关于执行数额的异议时,执行法院应依法审查(2014)新执字第6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存款金额究竟是高了,还是低了;如高了,高了多少;如果要改正,如何改正。而(2014)新执异字第60-1号执行裁定书既没有认定高了多少,也没有裁定如何改正。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本案被执行人河北天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提出书面异议,而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23日才作出裁定,异议审理时间过长,严重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执异字第61-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原告中国银行保定分行诉被告河北省易县对外经济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县经贸公司)借款、被告河北天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3日作出(2003)新民初字第1071号判决,该判决一、被告易县经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保定分行贷款本金175000元,利息79131.42元及2003年9月20日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二、被告河北天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中国银行保定分行将本案对易县经贸公司、河北天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1月8日,该院作出(2004)新执字第467-1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上述案件中,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4)保执字第6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河北天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96349.44元。被执行人河北天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同年3月20日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4)新执异字第61-1号裁定。本院认为,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认为其冻结的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596349.44元超出了应执行的款项,但应执行的款项数额究竟是多少,该院并未明确,因此,该院(2014)新执异字第61-1号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执异字第61-1号裁定。二、发回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审 判 长  邓彦威审 判 员  赵春林代理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曲子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