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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15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祺、代理检察员姚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3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龙某某至本市闵行区漕宝路吴宝路路口处,乘被害人朱某途经此处不备之机,采用镊子夹取的方式,窃得朱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28元的“ASUS”牌T20型手机1部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到案后,被告人龙某某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后被告人龙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逸,于2015年1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涉案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镊子1把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缪某某、傅某某的证言,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赃物手机发还被害人(已发还);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召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