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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1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奠宏与邓小刚、荣昌县鸿运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奠宏,邓小刚,荣昌县鸿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1586号原告:刘奠宏,女,1954年8月24日生,汉族。被告:邓小刚,男,1964年10月22日生,汉族。被告:荣昌县鸿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昌县昌州大道东段海燕汽贸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55203255-3。法定代表人:邓小刚。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长申,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奠宏诉被告邓小刚、荣昌县鸿运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奠宏、被告邓小刚、荣昌县鸿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长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奠宏诉称:2014年被告邓小刚、被告荣昌县鸿运商贸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周转,并由被告亲笔书写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奠宏人民币200000元,每月14日支付利息,按3%计算。借款至今,被告从未按约支付利息,也未向原告说明不支付利息的原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小刚辩称:被告邓小刚并未向原告借款,若借款存在,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荣昌县鸿运商贸有限公司,偿还义务人应是荣昌县鸿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荣昌县鸿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荣昌县鸿运商贸有限公司并没有收到原告的该笔借款,若该笔借款存在,借条约定的利息也高于法律规定,应予以降低。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邓小刚、被告荣昌县鸿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奠宏借款2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奠宏人民币200000元,每月14日支付利息,按3%计算,并由被告邓小刚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荣昌县鸿运商贸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确认。2014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邓小刚账户转入200000元。至今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2015年3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邓小刚、被告荣昌县鸿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奠宏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至今被告未履行完毕偿还借款义务,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刘奠宏要求被告邓小刚、被告荣昌县鸿运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0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4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月息3%,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予调整,故利息应从2014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包含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小刚、被告荣昌县鸿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奠宏借款2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包含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刘奠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邓小刚、荣昌县鸿运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交2150元,实际收取2150元,由被告邓小刚、荣昌县鸿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林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振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