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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任启峰与滑县豫星电动车厂、丁志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启峰,男,1972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豫星电动车厂,住所地滑县上官镇上官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志强,男,1977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上诉人任启峰因与被上诉人滑县豫星电动车厂、丁志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民二初字第318号民事裁定,以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损失应当由丁志强个人承担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任启峰所起诉的滑县豫星电动车厂已注销,该厂已不存在,丁志强不是滑县豫星电动车厂的负责人,其与任启峰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任启峰起诉的原审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任启峰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任启峰根据其与滑县豫星电动车厂签订的买卖合同,向原审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效力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因滑县豫星电动车厂已经被注销,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审法院应向任启峰行使释明权后作出相应裁判。原审裁定处理结果欠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民二初字第31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李 颖审 判 员  李迎春代理审判员  巩志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