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6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黄兆华与葛云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兆华,葛云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6751号原告黄兆华,男,1974年5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奉君,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云成,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原告黄兆华与被告葛云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奉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云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兆华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告带领其他7人受雇于葛云成,到位于昌平区北七家镇××建材城西侧××王朝葛云成承包的北京合兴众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装修工程,从事水电工工作,至2014年8月12日,葛云成尚欠水电工工资85000元,在尚未结算的情况下,葛云成将原告清出工地,原告一直向葛云成讨要,但葛云成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葛云成支付原告水电工人工资85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云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原告黄兆华(承包方)与被告葛云成(发包方)签订《合同书》,约定承包项目为水电劳务承包,承包金额按现场拥有施工面积计算110元/平方米,施工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25日。2014年7月3日,原告黄兆华(施工方)与被告葛云成(发包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水电路施工具体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其他工人到约定的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建材城西侧××王朝处进行水电路施工。2014年9月22日,被告葛云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奥北KTV施工水电人工工资合计人民币85000(捌万伍仟圆整),于2014年10月28日一次性付清”。经核实,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欠条中所写的劳务费款项。上述事实,有《合同书》、《施工协议》、欠条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兆华为被告葛云成提供了劳务,被告葛云成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云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兆华劳务费八万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六十三元,由被告葛云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焱 来源:百度“”